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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吳金玫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告
京綸精密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邱培倫
被告
邱掬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萬7,76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邱培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752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7,375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培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京綸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京綸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邀同被告邱培倫、邱掬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嗣於1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息2.63%,目前則為4.345%,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京綸公司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償債務後,尚積欠本金372萬7,76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邱培倫、邱掬微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邱培倫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編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邱培倫得持之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依持卡人當期信用評等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計付不逾3個月。詎邱培倫於113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5萬7,752元,及其中5萬7,375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京綸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邱培倫、邱掬微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邱培倫未清償前開信用卡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邱培倫負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邱培倫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372萬7,763元 自113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45%計算之利息。 4.345%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萬7,375元 自113年5月8日至113年6月7日止,按年息9.83%計算之利息。 9.83% 自113年6月7日起遲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自113年6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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