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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6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宜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國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方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24萬7,1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5,66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萬2,2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僅關乎訴訟究依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亦涉及當事人能否上訴第三審,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不採辯論主義,縱當事人間均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2時召開之董事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而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係就被告公司113年6月25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112年度盈餘分配案,即決議分配普通股現金股利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改為不予分派,並由董事會再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以變更系爭股東會決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所有之利益,應為其因執行系爭股東會決議之112年度盈餘分配案可獲得之利益。而上訴人於112年底持有被告公司普通股股數為262萬4,710股,此有被告111年11月3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則上訴人因執行112年度盈餘分配案可得之利益應為2624萬7,100元(計算式:2,624,710股×10元/股=0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4萬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3,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萬5,665元。

㈡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2624萬7,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萬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討論 事項 說  明 決議 第二案 ⒈本公司民國113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通過:「案由:112年度盈餘分配案……」 ⒉然因本公司原擬於本年度出售之不動產未完成交易,該部分款項未能入帳,且因本公司新購聯聚建設辦公室不動產案,需要資金繳交期款。基於前述經營策略及財務規劃之考量及改變,本公司擬不予分派前述民國113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通過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每股10元)79,000,000元,敬請董事會討論決議。 ⒊因前述分派現金股利案係經前述民國113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通過,因此建請董事會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在本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通過不予分派現金股利案之議案,並變更前述民國113年6月25日股東會發放現金股利之決議。 ⒋前述股東臨時會其他未盡事宜,授權林惠娟董事長全權決定。 贊成3票 ,反對1票,本案經全體出席事過半數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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