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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廖聖民

上訴人
即被告
雲峰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斯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新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到院,繕本逕送對造。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開給付金額9000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萬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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