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0號
- 原告
- 周春雄
- 被告
-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澄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澄溪為被告彥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向原告購買木材乙批,並開立票號680357、680358之本票兩紙予原告,惟被告前開行為乃詐騙行為,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3萬5500元之損害等語。
三、經核原告前開主張,係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事,致原告受有103萬5500元之損害,則本件本質上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應堪認定。又被告彥駿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被告陳澄溪之住所位於桃園市,亦有戶籍謄本資料為佐,均非本院轄區,且本院請原告釋明侵權行為地,原告自陳侵權行為地為高雄(見本院卷第53頁),亦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而審酌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便利性,本院認應以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