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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3號

協同辦理土地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嘉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謝秉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被告
陳文鐸

蔡粹哂

蔡粹哖

蔡明星

蔡耀星

黃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1編號1、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各依如附表3「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編號1、2、3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2所示持股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嘉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公司)於民國74年12月間經當時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建三字第074110526號函撤銷登記後,由其監察人即被告蔡耀星以原告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進行清算為由,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選派謝秉錡律師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字第79號聲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公司於113年間聲請延展清算完結,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111至113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原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耀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公司於66年8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為訴外人黃李堂、黃林卷耳、陳來春、陳鎮江、蔡月中、蔡王秀頭,及監察人為被告蔡耀星,且當時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8000股,訴外人黃李堂持有1股、黃林卷耳持有3907股、陳來春持有100股、陳鎮江持有84股、蔡月中持有2515股、蔡王秀頭持有485股、被告蔡耀星持有908股。(二)黃李堂於87年10月11日死亡後,與黃林卷耳於101年7月17日死亡後,渠等所遺前揭股份合計3908股由被告黃弘取得。及陳來春於83年11月9日死亡後,與陳鎮江於98年5月8日死亡後,渠等所遺前揭股份合計184股由被告陳文鐸取得。及蔡月中於103年9月15日死亡後,其所遺前揭股份2515股,由被告蔡明星、蔡耀星、蔡粹哖、蔡粹哂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及蔡王秀頭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其所遺前揭股份485股,由被告蔡明星、蔡耀星、蔡粹哖、蔡粹哂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被告持股比例如附表2。(三)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於109年11月18日召開股東會,到場股東即被告黃弘、陳文鐸、蔡耀星均同意出售當時原告公司名下4筆土地,所得價金於清償債務及清算費用後,餘額依股份比例分配予全體股東,如未能於3個月內找到買家,則將尚未出售土地之所有權依股份比例移轉登記予全體股東。之後,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於109年12月15日公開進行土地出售,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分之34)由訴外人湯炳榮投標外,其餘如附表1所示3筆土地因無人投標而未出售。(四)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依照前揭股東會決議,欲將如附表1所示3筆土地之所有權,依股份比例移轉登記予全體股東,並於113年3月18日以律師函請被告協助提供相關文件並配合用印等事宜,然迄今無人回應,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五)原告因無法與被告蔡耀星取得聯繫,故未聲請調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1編號1、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各依如附表3「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編號1、2、3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陳文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一)同意原告之請求。(二)伊不瞭解清算結果,且之前原告曾表示將聲請調解,但伊尚未收到調解通知等語。

三、被告蔡粹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蔡粹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被告蔡明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六、被告黃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原告於109年間召開董事會後,迄今未曾再次召開董事會說明土地處理狀況,卻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土地登記,被告無法接受等語。

七、被告蔡耀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八、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66年8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為訴外人黃李堂、黃林卷耳、陳來春、陳鎮江、蔡月中、蔡王秀頭,及監察人為被告蔡耀星,且當時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8000股,訴外人黃李堂持有1股、黃林卷耳持有3907股、陳來春持有100股、陳鎮江持有84股、蔡月中持有2515股、蔡王秀頭持有485股、被告蔡耀星持有908股。嗣後,黃李堂於87年10月11日死亡後,與黃林卷耳於101年7月17日死亡後,渠等所遺前揭股份合計3908股由被告黃弘取得。及陳來春於83年11月9日死亡後,與陳鎮江於98年5月8日死亡後,渠等所遺前揭股份合計184股由被告陳文鐸取得。及蔡月中於103年9月15日死亡後,其所遺前揭股份2515股,由被告蔡明星、蔡耀星、蔡粹哖、蔡粹哂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及蔡王秀頭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其所遺前揭股份485股,由被告蔡明星、蔡耀星、蔡粹哖、蔡粹哂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被告持股比例如附表2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臺灣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轉讓證明書、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43至49頁、第65至77頁、第185至191頁),並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於109年11月18日召開股東會,到場股東即被告黃弘、陳文鐸、蔡耀星均同意出售當時原告公司名下4筆土地,所得價金於清償債務及清算費用後,餘額依股份比例分配予全體股東,如未能於3個月內找到買家,則將尚未出售土地之所有權依股份比例移轉登記予全體股東。嗣後,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於109年12月15日公開進行土地出售,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分之34)由訴外人湯炳榮投標外,其餘如附表1所示3筆土地因無人投標而未出售。且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依照前揭股東會決議,欲將如附表1所示3筆土地之所有權依股份比例移轉登記予全體股東,並於113年3月18日以律師函請被告協助提供相關文件並配合用印等事宜,然迄今無人回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出席簽到、公告及公開出售土地投開標紀錄、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51頁、第79至83頁、第147至15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330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亦有明定。查如附表1所示3筆土地之所有權,既屬原告公司之賸餘財產,而原告主張應依如附表2所示被告持股比例,將如附表3「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編號1、2、3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3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1編號1、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各依如附表3「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編號1、2、3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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