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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謝慧敏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暎泓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告
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

劉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邀同被告劉學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10月22日,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3%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3.648%),本借款期間內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本金52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被告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2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學洋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20,123元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48%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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