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陳佳伶
- 當事人吳京蓉、何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吳京蓉 訴訟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何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7%,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乙○○為 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3年6月22日藉工作之便與乙○○為一 同開車出行、一路煽情對話之行為,後續又與乙○○至被告家 中進行性行為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原告因當日電聯乙○○ 數次皆無人回應,覺得有異,便調閱行車紀錄器觀之,始知悉上情。嗣乙○○向原告坦承與被告外遇一事,並曾趁原告回 娘家不在家之際,至他處與被告「抱著愛愛」,發生親密行為,二人甚至合購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房屋作為 「金屋藏嬌」之用。被告上開所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圍,有損原告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身心俱疲且遭受極大痛苦,終日以淚洗面,無法好好進食,一週內體重直速掉落5公斤,並因而罹患憂鬱、焦慮、失眠之病症 。又因傷心過度、夜不能寐,經醫師判斷須長期倚靠藥物治療、助眠,始能入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赤鬼牛排高雄店之負責人,乙○○為赤鬼牛 排臺中崇德店之負責人,雙方因工作因素互有往來,被告之所以會搭乘乙○○汽車,也只是因雙方工作需要巡視店面、收 錢等職務關係而共同搭乘,並未與乙○○發展婚外情或為如情 侶般之交往、牽手、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及性行為。原告所提光碟檔案及譯文,諸多內容均為原告自行臆測或添加之文字,縱被告與乙○○言語較為開放或煽情,但此僅係因乙○○ 為美國公民長期在美國生活,在文化薰陶下講話較為開放以及工作上之習慣而已。被告與乙○○確有共同投資不動產,但 此僅為同事間共同參與投資之經濟行為,此等情形在坊間高階主管同事間所在多有,原告以此推測被告有與乙○○從事親 密行為並稱該不動產係為「金屋藏嬌」之用,顯屬無稽。況被告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及 過失。又縱原告有食用相關助眠、精神藥物,被告否認原告稱係因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所致,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4-21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乙○○於100年12月14日登記結婚迄今,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蕭○○、蕭○○。 ⒉被告為赤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並負責出納,亦為赤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為赤鬼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人事經理。乙○○與被告為赤鬼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兩人 相識10餘年。 ⒊被告與乙○○共同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其有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交往之行為,甚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是否可採? ⒉原告食用助眠、精神藥物,與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0年12月14日結婚,目前仍為配 偶關係。被告為赤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並負責出納,亦為赤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為赤鬼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人事經理,其二人為赤鬼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兩人相識10餘年,被告與乙○○共同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 路○○巷00號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乙○○赤鬼名 片、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⒊);又卷附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即原證4-7、10,見本院卷第39、127頁)、錄影光碟譯文(即原告所提附件一至四、附件六,見本院卷第103-109、123頁),除「我們下去玩一下嗎」(見本院卷第106頁 )該段文字譯文外,分別為被告與乙○○於113年6月22日之言 談及言談譯文等情,經證人即原告配偶乙○○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37、138、140、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252頁);又卷附錄音光碟(即原證8,見本院卷第39頁)、錄音光碟譯文(即原告所提附件五,見本院卷第111-122頁),為原告與乙○○之對話及對話譯文等情,經證人乙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5頁),上開事實均可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為不正當男女 往來關係,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是,其金額應為如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情節重大時,配偶就其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3年6月22日藉 工作之便與乙○○為一同開車出行、一路煽情對話之行為,後 續又與乙○○至被告家中進行性行為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等 語,並提出原告投、退保資料、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錄影光碟譯文、錄音光碟、錄音光碟譯文、員工旅遊照片、Googlemap截圖、原告與蕭○○之Instagram對話截圖、原告與乙○○之 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惟查被告否認有於113年6月22日與乙○○發生性行為,且稱原告所謂「我們下去玩一下嗎」係「我 們下去玩一下貓」等語。本院觀之原告所提113年6月22日被告與乙○○之錄影光碟譯文,細繹前後內容,雖可認定與乙○○ 對話之對象即為被告,且乙○○有稱「唉唷我一直手痛,你還 打我」、「你還說愛我,怎麼這樣對我」、「等下吃完飯,我們回去做個愛」、「休息一下」、「你全身都美麗」、「從頭髮到腳指頭都給你」、「我的精子儲存太多了」、「我怕弄了之後阿,又出不來」等語;被告有稱「那我的腳美麗嗎」、「你這幾天沒有想辦法弄出來嗎」等語。然被告與乙○○均未否認該日有一同開車出行,但均否認有於該日發生性 行為,而所謂「唉唷我一直手痛,你還打我」、「你還說愛我,怎麼這樣對我」、「等下吃完飯,我們回去做個愛」、「休息一下」、「那我的腳美麗嗎」、「你全身都美麗」、「從頭髮到腳指頭都給你」、「我的精子儲存太多了」、「你這幾天沒有想辦法弄出來嗎」、「我怕弄了之後阿,又出不來」對話及二人至料鐵哥共進佳餚、乙○○停車於被告住所 地隔壁之巷弄等,仍難逕為推論乙○○與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 22日發生性行為,就此原告之舉證仍有未足,尚難憑採。然侵害配偶權行為態樣不以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仍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與乙○○有單 獨為一同開車出行、二人間並有如附表一之親密露骨、充斥性暗示之對話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乙○○曾趁原告回娘家不在家之際,至他處與被 告「抱著愛愛」,發生親密行為云云,並提出原告與乙○○之 對話錄音光碟、錄音光碟譯文、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111-122、189-19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抗辯:原告主張不實在,被告予以全部否認之等語。查證人乙○○證述:如果外遇裡面我所講的並不是 跟被告,原告也知道我需要就是花錢外面找,所以整段錄音內容,我跟原告的重點完全是兩件事,我以為原告是要檢討自己跟我為了將來更好,把話挑明說清楚,但是剛剛我看了一下內容,原告都是在我處理我跟原告之間事情中間突然插了一句外遇,但那都是我在敷衍原告,我都是在講我們之間將來如何讓這段婚姻更好的事;在錄音中說「我抱著她跟她愛愛阿」應該是初一那天後來我去找一個傳播疼惜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基上,原告與乙○○之上開錄音光碟 對話譯文,無法證明乙○○與被告外遇並曾趁原告回娘家不在 家之際,至他處與被告「抱著愛愛」,發生親密行為一事。又乙○○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雖有稱:我跟她已經斷得很 乾淨了,所以不要再用她來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仍難逕為推論乙○○有曾趁原告回娘家不在家之際,至他處與 被告「抱著愛愛」,發生親密行為乙事。是原告與乙○○之上 開錄音光碟對話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本件查無其他被告與乙○○間「抱著愛愛」之合照或證 人親眼親耳所見所聞之證據,應認原告就乙○○曾趁原告回娘 家不在家之際,至他處與被告「抱著愛愛」,發生親密行為之事實所為舉證尚有不足。 ⒋原告尚主張被告與乙○○二人甚至合購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00號之房屋作為「金屋藏嬌」之用,已侵害其配偶權等語,惟原告就此之舉證亦有未足,並無可採。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乙○○有婚姻關係,對於損害原告之配 偶權主觀上並無故意云云。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乙○○與被告為赤 鬼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兩人相識10餘年,被告與乙○○共同 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又被告自陳:乙○○與伊彼此熟 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參以乙○○證述:我跟被告認 識很久了,我把他當兄弟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證人即原告與乙○○之女蕭○○證述:105年間公司員工旅遊時 爸爸有推薦被告給我認識。爸爸之前也會帶我跟弟弟還有被告一起去吃飯。吃FRIDAY當天,有跟被告聊天,有聊到媽媽,被告問我媽媽怎麼沒有來,我跟被告說媽媽在減肥。被告知道爸爸已婚,因為我有跟被告提到媽媽,弟弟那時候也有跟我說他要回家找媽媽,我跟他說回家就能看到媽媽了。在吃飯的過程中,爸爸跟被告間有互動、聊天、有點像打情罵俏。爸爸帶我跟被告吃飯的次數,前幾年一週大約1-2次, 去年2月開始比較頻繁一週大約3-4次。爸爸也會帶我去跟被告以的外朋友吃飯,但是被告都會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243、244、246頁)。互核證人乙○○、蕭○○之證詞及被告 自陳與乙○○彼此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及乙○○與 被告兩人相識10餘年,並共同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路○○ 巷00號房屋等情,被告既曾與乙○○之子女蕭○○、蕭○○一起用 餐,且頻率高達一週約1-2次或3-4次,實已知悉乙○○育有子 女,對於乙○○係有配偶之人,當非無法預見。況被告且與乙 ○○彼此熟識,兩人並相識10餘年,尤其與乙○○共同投資不動 產,觀諸不動產投資之金額均非小額,被告為確保共同投資人之正確年籍資料、身份背景及辦理不動產相關登記,並釐清乙○○與被告誰較符合首購之資格,衡諸常情,被告當會詢 問乙○○之家庭狀況及核對乙○○之身分證件,殊難想像被告對 於與其相識10餘年,且彼此熟識,並可一起投資不動產、利用首購政策之人,是否為已婚之身份竟毫無察覺或加以查證。且若乙○○係未婚生子或者生子後離婚,徵諸一般男女未婚 生子卻長期未結婚,或已離婚,通常難以一起生活,則被告又豈會問蕭○○「媽媽怎麼沒有來」等語。從而,被告辯稱不 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實與常情有異。參以蕭○○之上 開證詞及原告與蕭○○之Instagram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85- 188頁),證人乙○○證述:我沒有告訴過被告我有小孩、我沒 有提供個人證件(例如:身分證等)給被告看過、我從沒跟被告說過我有配偶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顯係迴護被 告之詞,自難謂可採。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乙○○為 有配偶之人應係可得而知,縱認非明知其事,亦難謂其就此無過失可言。 ⒍從而,被告與乙○○於113年6月22日有單獨為一同開車出行、 二人間並有如附表一之親密露骨、充斥性暗示之對話內容,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屬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疇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誠信,且此舉確已干擾原告對於婚姻圓滿之期待,而有損原告之婚姻關係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被告就此非無過失,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關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 償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事由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育有一男一女,目前任職曉明基金會照服老師;被告則為赤鬼牛排高雄店之負責人、赤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及赤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76、203頁),並參 酌兩造111、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存放於本院審訴卷證物袋中),暨考量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方式及兩造婚姻存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其罹患憂鬱、焦慮、失 眠之病症。又因傷心過度、夜不能寐,經醫師判斷須長期倚 靠藥物治療、助眠,始能入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病歷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227-228、235頁),觀諸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1. 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2.失眠症。(以下空 白)」,醫師囑言欄記載:「根據個案陳述有上述狀況,因 此至本院身心科就診。(以下空白)」,就診期間欄記載: 「門診:自民國114年1月6日至民國114年1月6日共1次。(以下空白)」。核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期間相近;衡 以原告與乙○○自100年12月間結婚近13年,並共同育有2名子 女,原本家庭生活和諧、幸福美滿,其知悉被告與乙○○交往 ,其精神與心理有上開情緒出現,應符常情。本院綜上各情 ,應認原告罹患身心疾病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 辯稱: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罹患系爭病症與本件侵權 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係云云,自不足取。 五、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9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6月22日 乙○○:「唉唷我一直手痛你還打我」 乙○○:「你還說愛我,怎麼這樣對我」 本院卷第123頁 2 113年6月22日 乙○○:「等下吃完飯,我們回去做個愛」 乙○○:「休息一下」 本院卷第103頁 3 113年6月22日 甲○○:「那我的腳美麗嗎」 乙○○:「你全身都美麗」 乙○○:「從頭髮到腳指頭都給你」 本院卷第106頁 4 113年6月22日 乙○○:「我的精子儲存太多了」 甲○○:「你這幾天沒有想辦法弄出來嗎?」 乙○○:「我怕弄了之後阿,又出不來」 本院卷第10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