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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學德楊雅婷蔡汎沂

原告
楊本川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複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告
全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儀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51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28,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賣鳥蛋商品數批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458,514元。嗣原告已依約交付商品,惟被告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233萬元,尚積欠1,128,514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價金共3,458,514元,及被告已給付233萬元等情沒有意見,惟原告前於112年8月14日表示僅向被告請求68萬元,而免除逾68萬元部分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兩造前於112年3月至4月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賣鳥蛋商品數批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共3,458,514元。嗣原告已依約交付商品,而被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23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至6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鳥蛋商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而被告僅給付233萬元,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128,514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前於112年8月14日表示僅向被告請求68萬元,而免除逾68萬元部分之債務等語,業據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該對話紀錄係兩造協商之過程,原告僅係試行和解而為讓步之表示,惟被告仍對債務有所爭執,故和解未成立,原告並無免除一部債務之意思等語。經查: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向被告稱:「…3月份還未付的100多萬的貨款,什麼時候可以給我了?…拖那麼久,也該解決了,不要再拖延了、利潤我不拿了,本錢還給我!我要趕緊還人家錢,麻煩妳給我個日期。」;被告回覆:「…價差的問題跟蛋死掉沒孵化出來的客人認為也有問題、我們應該怎麼處理再看我還要給你多少…」;原告則稱:「…我就欠人家借的買蛋錢68萬,妳還我欠人家的錢68萬就這樣,我把錢還一還,無債一身輕,其他的我全認賠…妳覺得68萬可以就把錢匯入我帳號,68萬妳如果覺得不行,就讓我大哥請的律師去處理…匯入後,告知一聲…紛擾就到此結束,我絕不打擾跟廢言,我只想平淡過日子就這樣。」,細譯前開對話紀錄,原告乃係因被告積欠價金,為終止買賣之爭執而提出和解條件,難認有免除本件買賣價款債務之意思。而被告於斯時既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和解條件,兩造即未達成和解之合意,原告自不受所前開和解條件之拘束。又被告就原告已免除逾68萬元之債務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買賣價金債務,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8,514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買賣/請款日期 買賣價金 1 112年3月14日 86,024元 2 112年3月24日 1,841,640元 3 112年3月27日 294,830元 4 112年3月30日 1,178,520元 5 112年4月6日 57,500元   合計:3,458,514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1 112年3月20日 50萬元 2 112年3月23日 70萬元 3 112年3月27日 43萬元 4 112年4月3日 50萬元 5 112年5月4日 20萬元   合計:23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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