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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4號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唐敏寶李婉玉林萱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告
懋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吉川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2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詎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113年4月10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球場、雜草地、雜樹林、放置垃圾子母車使用(使用面積共計面積475.5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起至113年4月10日止之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3萬832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83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球場、垃圾子母車均非被告所設置管理或使用;雜草地、雜樹林則是系爭土地自然之狀態,與被告無涉,其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113年4月10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固提出現場照片、被告建案介紹及系爭土地於91、95、101年間之正射影像圖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69至81)。惟查上開照片僅可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之現況,復觀諸上開正射影像圖,固可見於101年間系爭地上物及被告建案之建物同時存在,惟尚難僅憑被告建案之建物與系爭地上物相鄰並同時存在等節,遽認被告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況原告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8324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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