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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顏銀秋
  • 法定代理人
    鍾青芳

  • 原告
    黃崇豪
  • 被告
    友鑽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黃崇豪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青芳 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覬覦原告之金錢,假意與原告締結租購契約,原告因而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以月繳新臺幣(下同)8萬 元方式向被告租購車型:BMW540i,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皆由被告向原告索取,原告共計支付23期租購價金184萬、車輛之保 養費12,884元、乙式保險費123,392元、燃料費10,800元、 牌照稅9,900元、強制險2,482元、提前轉帳雜支5,500元, 其後被告再將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9日拖走,並請不詳人士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是渠等所有,若要購買須重新支付250 萬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受詐欺締結系爭車輛租購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車輛租購契約之法律關係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則被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530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間為租賃契約,且約定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在租賃期間由原告負擔,另乙式保險費僅91,746元。否認被告有何假意締結契約之詐欺情事,原告始終無法結清欠款,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表示這個月沒辦法結清,再麻煩還車喔,方於112年10月9日將系爭車輛拖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 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然此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表意人亦不得援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意思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假意與原告締結租購契約,因認受詐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間成立係租購契約,非租賃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購契約,被告則抗辯為租賃契約。經查,兩造間雖係簽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出租單(卷第19頁),惟依兩造間LINE完整對話紀錄(卷第129至174頁),可見雙方提及系爭車輛期數共3年(36期), 雙方確認已給付23期,尚有13期(每期8萬元)尚未給付, 被告對於原告詢問「那租購還剩下多少錢沒繳呢?可以幫我算一下嗎?」(卷第149頁),被告並無否認且與被告彙算 ,甚且被告稱:「是你應該要先來結清款項後,我們公司會結清貸款,解除動保設定,再準備過戶!」(卷第171頁) ,倘兩造就系爭車輛僅成立租賃契約,豈會有原告結清款項及過戶之情形,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購契約。 三、原告主張被告假意與其締結系爭車輛之租購契約,原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完整對話紀錄,被告稱:「等你結清了再來取車吧」、「公司也讓你延遲很久了」,原告稱:「我趕快的可以麻煩在通融一下」(卷第140、141頁),被告稱:「RDG-2336待修。前來令片摩完了、碟盤遺失(被換成普通碟盤)、逾期未保養(超2000公里)定位泡到水箱精(損壞)駕駛座電吸門故障前下巴磨損。以上是目視的狀況(師傅待檢查)」、「車子取回,發現以上的問題!」、「請問原本的碟盤呢?」(卷第139頁),原告稱:「還有 車鑰匙麻煩請先歸還喔」、「欠款結清就可以準備取車」、「今天會把欠款22萬多繳齊對吧?」,原告稱:「是的」、 「今天轉22萬給你們」、「然後晚點我再去牽」,被告稱:「要把欠款跟剩下的期數繳掉才有辦法讓你牽車喔」、「因為已經算是違約了」、「可能要先請你把剩下的欠款先處理掉喔」,原告稱:「上面不是說欠款補齊就可以牽車嗎」、「之前有跟林老闆講好每個月補」,被告稱:「看你是要現金結清後面到所有尾款,還是要辦理貸款結清尾款」、「目前林柏豪先生已經是被離職了喔」,原告稱:「我在租購540之前也在你們貴公司消費了不少金額在租車上,真的不能 通融一下嗎」,被告稱:「沒辦法喔」、「已經通融很多次了」,原告稱:「請問是拿540貸款剩下的金額嗎」,被告 稱:「是的」、「目前貸款部分有什麼進度嗎?」、「還有 麻煩鑰匙請先寄回」、「貸款還沒過之前麻煩費用也是要繳」、「你也可以打去詢問貸款的進度」、「事情是你要積極處理,不是我們要積極處理」、「目前狀況呢?」,原告稱 :「剛貸款還需要點時間,我車子繳了那麼多錢了我當然會積極處理呀,感恩」、「還在貸款中不好意思」,被告稱:「還有你一直不歸還鑰匙是什麼問題呢?」、「鑰匙可以先 寄回吧」、「貸款那邊我們有詢問,你的信用之前有被貸款的本裁!」、「所以麻煩你盡快聯繫貸款那邊看怎麼處理吧 」,原告稱:「還在貸款中,不好意思」、「這幾天應該就有答案了」、「貸款有過了」、「車行的朋友幫忙用的,在麻煩你們跟我車行的朋友聯繫一下後續怎麼處理」,被告稱:「鑰匙呢什麼時候會拿回來」,原告稱:「鑰匙不是重點。重點是貸款通過了要買斷車子了。再麻煩跟車行朋友聯繫。」,被告稱:「麻煩把鑰匙寄回來喔」、「錢還沒下來之前就麻煩把鑰匙交回來」、「那你請你朋友加官方賴!」、 「請你貸款的人加我們的官方賴」,原告稱:「現在是要結清把車子買回來也照你們的意思了。一直在要鑰匙是什麼意思」、「請問動保什麼時候會解除呢?我們在過去」、被告稱:「你都沒有付款,請問我們怎麼結清」,原告稱:「貸款人員有跟你們老闆娘最聯繫了我們這邊拿110萬結清尾款 ,動保要請你們先去解除」,被告稱:「你的貸款人員根本都沒有跟我公司聯繫」、「是老闆娘親自請人去詢問的」、「處理事情的態度是這樣嗎?」,原告稱:「什麼態度?我 們現在要跟你處理車子尾款不是嗎?」,被告稱:「什麼態 度!1.更換貸款人員不告知2.貸款人員不與我們聯繫3.我們 要提早去結清?」、「是你應該要先來結清款項後,我們公 司會結清貸款,解除動保設定,再準備過戶!」,原告稱: 「我跟你們買車,動保是你們要自行解除!我就是拿現金去 交車,回來我自己過戶!」、「有結除我們會馬上過去給尾 款」、被告稱:「沒辦法喔」,原告稱:「我也已經照著你們的意思,1.要我付清款項-我也要付了,2.你們又說要把 全部期數款項付清-我也要付清了也照你們的意思了-你們現在跟我說沒辦法不就是不想還我車了?」、「你們是在詐騙 我嗎?」,被告稱:「誰詐騙誰」、「你該付的費用沒付,貸款部分也沒有跟我公司聯繫」、「這車子是我公司的,什麼叫還你車」、「你積欠車款多久了,你有被車貸的本票裁定過,應該知道銀行多久繳就拖車了吧!」、「給你方便, 還真是當隨便!」、「銀行會聽你講這麼多嗎?」、「定位系統的問題,我們有直接給系統商看過了,是人為破壞」、「你還說不是故意破壞!」、「我公司沒有追究你這些問題就 已經是很好了,你還敢講我們詐騙,公司在當初你遲繳沒有歸還車輛,去報案侵佔就已經是給你方便了!」、「你積欠 車款跟應繳款項,把我公司車子拖回來也是保護公司財產的權利!叫你歸還鑰匙,遲遲不歸還,請問是什麽意思!」,原告稱:「你們還敢問誰詐騙?我有說過我會儘快補你們也 同意。我隔天就轉四萬表示我有心要補。然後過幾天車子拿回去也沒跟我講一下或是告知一下,我車上東西不見了你們就一句沒找到,東西會長腳跑掉嗎。再來定位我是知道在哪嗎?你跟我說人為請問我是故意的嗎?後車廂上就放一罐機油然後定位壞掉硬要說我是故意用壞的嗎?現在講那麼多是什 麼意思?我就說了這個禮拜星期三現金結清尾款。你們當天 把車解除動保並過戶給我很難嗎?」(卷第151至174頁), 僅能證明兩造間因原告欠款、牽車、車輛受損、鑰匙歸還及其後如何貸款結清尾款、解除動保設定而有爭執,然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締約之初,係假意與原告締結租購契約。又被告於本案抗辯兩造間僅為租賃關係,而非租購,亦僅為進行訴訟過程之攻擊防禦方法,亦不足以此訴訟中之攻防主張而推論被告締約之初係假意與原告締結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9日拖走,並請不詳人士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是渠等所有,若要購買須重新支付250萬元,以此佐證被告假意締結契約。惟原告既不否認有積 欠款項之情形,被告並已於112年9月15日告知原告:這個月沒辦法結清再麻煩還車喔(卷第129頁),自難以被告於112年10月9日將系爭車輛拖回之情事而推論被告有何詐欺情形 。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卷第51至54頁),亦僅是自稱車主之不詳人士2人與原告洽談系爭車輛買賣事宜,依 不詳人士2人所述:「我們不是友鑽喔,我們是車主!」, 自難以原告與該2人之談論內容推論被告有何假意與原告締 結契約之詐欺情事。綜上,原告以其意思表示「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其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足憑採。兩造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存在,則原告依約支付價金、車輛保養費、乙式保險費、燃料費、牌照稅、強制險、提前轉帳雜支等相關費用,即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詐欺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2,530元整,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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