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胡喬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胡喬程 吳旋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未來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興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 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之董事會就如附表一所示議案所為決議無效。(二)命被告之董事會停止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公司及其原股東間退場換回股份及現金找補,並同時解除投資換股合約之行為。(三)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並未就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訴 外人公司及其原股東間退場換回股份及現金找補,並同時解除投資換股合約作成決議。(四)確認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公司及其原股東間退場換回股份及現金找補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且投資換股之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則請求:(一)確認被告之董事會就如附表一所示議案所為決議無效。(二)命被告之董事會停止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公司及其原股東間退場換回股份及現金找補,並同時解除投資換股合約之行為。(三)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 就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公司及其原股東間退場換回股份及現金找補,並同時解除投資換股合約之決議應予撤銷。(四)確認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公司及其原股東間退場換回股份及現金找補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且投資換股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經查:(一)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計57,325,135股,其實收資本額計新臺幣(下同)77,524,163元,以此換算每股價值約1.35元,及原告胡喬程持有被告股份884,789股,其價值約1,194,465元(計算式:884789×1.35=00 000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原告吳旋毓持有被 告股份1,433,806股,其價值約1,935,638元(計算式:0000000×1.35=00000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如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公司及其原股東間進行退場換回股份及現金找補,則被告將須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試算結果金額合計18,495,682元,約占被告於000年0月間存款餘額7成,故原告2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具體價額,乃其持有股份價值之7成等情,業據 其提出帳戶餘額明細表及如附表三所示試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7至1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自堪信為真實。(三)又先位聲明第一項 至第四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均具經濟上目的同一,故僅各計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191,072元(計算式:〈0000 000元+0000000元〉×70%=00000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1,07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78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