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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士傑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明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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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達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1月14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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