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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莊毓宸

原告
陳昆聯
被告
黃平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名下所持有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實為第三人陳育銘所出資購買,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原告依強執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形成權主體資格,乃以第三人為必要,而所謂第三人應係指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即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08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認本件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其顯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顯不適格,而有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由第三人名義提起之要件,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依強執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乃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第三人,其依強執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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