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何佳音 被 告 泓昱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昱翔即張順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7,4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被告泓昱通訊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張順國( 已更名為張翌翔)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150萬元之借款 ,上開額度分4筆動用撥款(即95萬元、5萬元、40萬元、10萬元),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807,431元之本息未 還。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807,431元及利息、違約 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ㄧ、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泓昱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張翌翔即張順國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150萬元之借款,上開 額度分4筆動用撥款(即95萬元、5萬元、40萬元、10萬元),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807,431元之本息未還等情 ,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7,4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