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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王金洲

原告
高振輝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告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民國112年12月 21日第3次股東臨時會案由一「⒈依本公司章程第16條之規定與董事及監察人資酬勞辦法辦理,分派112年度董監酬勞,擬提撥35,440,000元,均以現金方式發放。⒉並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另訂發放日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決議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陳報其股份為25萬股,參酌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為250萬股,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客觀上,如上開決議予以實行,依原告股數為被告公司發行股份之占比為百分之十(25萬股/250萬股),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提撥35,440,000元百分之十即3,54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14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3萬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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