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高振輝、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國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高振輝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民國112年12月 21 日第3次股東臨時會案由一「⒈依本公司章程第16條之規定與董事 及監察人資酬勞辦法辦理,分派112年度董監酬勞,擬提撥35,440,000元,均以現金方式發放。⒉並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另訂發放 日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決議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陳報其股份為25萬股,參酌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為250萬股,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客 觀上,如上開決議予以實行,依原告股數為被告公司發行股份之占比為百分之十(25萬股/250萬股),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提撥35,440,000元百分之十即3,544,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14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3萬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