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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簡佩珺

原告
幸福奇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成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被告
德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故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意願及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即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萬7,7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002號卷第1頁)。嗣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之營業所雖設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惟該條項非排他之專屬管轄規定,且依卷附免責聲明切結書第5條所載,兩造約定:「另凡本任何條款發生爭執涉訟時,悉以臺灣臺北、新北、或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雖於113年10月22日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而原告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亦同意本件合意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此有被告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本院113年10月24日中院平民秀113年訴字第2901號函、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足認兩造於訴訟繫屬後另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審酌兩造所為本件合意管轄之真意,未造成公益之侵害,且係基於兩造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故不另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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