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7號
- 原告
- 李宗鴻
- 訴訟代理人
- 郭承泰律師
- 被告
- 王世佑
- 訴訟代理人
-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8月14日,並立有借據及交付由訴外人新悅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同年8月19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僅清償10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清償;又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亦遭退票,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無意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