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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士傑

原告
新振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紀秋燕
訴訟代理人
劉靜怡
被告
林黃大偉即林黃光廷之繼承人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遷出國外,現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黃光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79,7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黃光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黃光廷(已歿,下稱被繼承人)前向原告購買豆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付款,詎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退票。又被繼承人業已於113年7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另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846號准予備查在案),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擔前開債務,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5至第2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司繼承字第3846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13年6月30日 334,437元 林黃光廷 XA0000000 2 113年7月31日 274,051元 林黃光廷 XA0000000 3 113年7月31日 133,456元 林黃光廷 XA0000000 4 113年8月31日 137,834元 林黃光廷 X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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