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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6號

返還所有權狀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呂麗玉

原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原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告
李義明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公司,單指其一則逕稱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均經各該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及出售全部資產,嗣並經各該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安信公司之清算人、李幸珍為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89條、第59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即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返還所持有之原告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惟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股東李立幸、李宗杰(下合稱李立幸等2人)先後對原告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7號、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下合稱另案)受理,李立幸等2人於另案之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9頁),足見原告公司與其股東間就原告公司是否經合法解散、李立幸與李幸珍是否分別具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清算人之身分,顯有爭執,而上揭爭議問題乃李立幸等2人得否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原告公司權利之前提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未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  號   訴 之 聲 明  1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⒈安信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案、選舉事項「選舉清算人一人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李宗茂與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2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 ⒈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3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⒈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按其中第5案為追認安信公司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李宗茂為清算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按其中第5案為追認真正公司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李幸珍為清算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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