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
邢昌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邢昌盛與相對人即原告買晨菖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2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限期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不服,均提起抗告,惟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2人係分別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各徵收抗告費1,000元(合計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