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陳昱翔
- 法定代理人王家烱
- 原告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3號 原 告 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王家烱 訴訟代理人 陳勁堯(114.4.23解任) 蔡丞峻 蔡丰剛(114.4.23解任) 許育誠 黄媺淨 黃韻薇 被 告 竣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見豐簡卷第23頁),惟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以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2條第19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6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源於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杏先,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1日 變更為王家炯,此有國防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 頁),並經王家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購案編號EO09004P009PE之吹砂機1項1件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於108年12月10日辦理開標程序,因被告底價低 於80%,辦理保留決標。原告於109年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819,800元整決標予被告,被告則於109年2月7日繳交履約保證金90,990元,兩造於109年2月17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50曆 天即109牟7月17日。嗣被告多次主張疫情影響生產、運輸及設計變更耗時等因素,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經原告同意展延至110年3月10日,被告於110年3月10日交貨。 ㈡原告於110年3月30日依109年度空軍第三聯隊國內財物勞務採 購計畫清單(下稱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10點檢驗方法,會同被告及審監人員依目視檢查表執行檢查,驗收情況如後:⑴噴砂機台內未含自動噴砂頭6至8支,⑵噴砂艙未設置電控 操作面板,⑶自動化控制台車上未配置電動旋轉盤,⑷集塵過 濾箱尺寸與契約不符等情,而判定目視驗收不合格。原告主驗人遂限被告於20日曆天內即110年4月19日完成改正。被告於110年4月6日表示不同意驗收結果,建請召開履約爭議協 調會,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函覆被告未於開標前針對規格提出異議且違反誠信原則,不同意召開協調會,請被告於110 年4月19日就原驗收瑕疵項目改正,惟被告仍未將不合格品 項攜回改正。原告遂依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16點罰則,系爭採購案於110年5月24日解除契約。 ㈢依通用條款第12條第19項規定「驗收時,已交付之物品如有瑕疵不能改正之情形,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期限内領回,廠商逾期未領回者,視為同意拋棄所有權,機關不負保管責任,並得請求廠商負擔必要之保管及清除費用。」,惟被告110 年4月19日未攜回改正其不合格品項,不合格品項計3臺機具核算15.13CBM (立方公尺,原告取整數15CBM計算,下稱系 爭不合格品項),視為同意拋棄所有權,即原告有選擇保管或清除之權利,基於系爭不合格品項體積龐大、重量沉重、自原告住(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運送至被告住( 居)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恐損傷其價值1,819, 800元,如被告自行攜回,仍可以發揮應有價值之可能,原 告未選擇清除,但可以協助提供堆高機將系爭不合格品項放置被告之運送車輛上,故請求被告給付倉租費(保管費),以及使用堆高機之出倉理貨費(清除前置作業費)係較有利被告之考量。 ㈣嗣原告於110年5月24、11月4日、12月8日、111年1月14日及2 月14日以函文多次通知被告應攜回系爭不合格品項,並以最後通知111年1月14日函文7日後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完成,惟迄今仍未攜回。依原告向3家倉儲公司計算系 爭不合格品項倉租費及出倉理貨費,請求被告給付3家倉儲 公司倉租費及出倉理貨費等費用之平均值計201,750元,計 算方式如下: ⒈原告向訴外人永鑫聯運有限公司/富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鑫公司/富統公司)計算倉租費及出倉理貨費: ⑴倉租費:不合格品項計3臺機具15CBM,每1CBM按日計算倉租費15元,被告應於111年1月21日攜回,至今仍未攜回(區分111年1月21日至113年3月31日及113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等2期間分別計算),111年1月21日至113年3月31日共計801日 ,故801日之倉租費計180,225元【計算式:每1CBM按日計算倉租費15元×15CBM×801日=180,225元】,另113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倉租費則依此計算公式按日計算。 ⑵出倉理貨費:不合格品項計3臺機具核算15CBM,每1CBM出倉理貨費100元,故15CBM出倉理貨費計1,500元【計算式:每1CBM出倉理貨費100元×15CBM=1,500元】。 ⒉原告向訴外人全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順公司)計算倉租費及出倉理貨費: ⑴倉租費:不合格品項計3臺機具15CBM,每1CBM按日計算倉租費15元,被告應於111年1月21日攜回,至今仍未攜回(區分111年1月21日至113年3月31日及113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等2期間分別計算),111年1月21日至113年3月31日共計801日 ,故801日之倉租費計180,225元【計算式:每1CBM按日計算倉租費15元×15CBM×801日=180,225元】,另113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倉租費則依此計算公式按日計算。 ⑵出倉理貨費:不合格品項計3臺機具核算15CBM,每1CBM出倉理貨費120元,故15CBM出倉理貨費計1,800元【計算式:每1CBM出倉理貨費120元×15CBM=1,800元】。 ⒊原告向訴外人中港儲運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計算倉租費及出倉理貨費: ⑴倉租費:不合格品項計3臺機具(3箱件),3臺機具按日計算 倉租費300元,被告應於111年1月21日攜回,至今仍未攜回 (區分111年1月21日至113年3月31日及113年4月1日至清償 日止等2期間分別計算),111年1月21日至113年3月31日共 計801日,故801日之倉租費計240,300元【計算式:3臺機具按日計算倉租費300元×801日=240,300元】,另113年4月1日 至清償日止倉租費則依此計算公式按日計算。 ⑵出倉理貨費:不合格品項計3臺機具(3箱件)出倉理貨費計1 ,200元。 ⒋依上述,上開3家倉儲公司111年1月2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倉 租費計600,750元,平均倉租費為200,250元【計算式:(永鑫公司/富統公司180,225元+全順公司180,225元+中港公司2 40,300元)/3家倉儲公司=200,250元】;113年4月1日至攜回(移除及騰空)日止倉租費,因無法確定被告攜回系爭不合格品項之日期,因此另為計算。另上開3家倉儲公司111年1月2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出倉理貨費計4,500元,平均出倉理貨費為1,500元【計算式:(永鑫公司/富統公司1,500元+ 全順公司1,800元+中港公司1,200元)/3家倉儲公司=1,500 元】。是上開3家倉儲公司111年1月21日至113年3月31日平 均之倉租費及出倉理貨費共計為201,750元【計算式:3家倉儲公司平均倉租費200,250元+3家倉儲公司平均出倉理貨費1 ,500元=共計201,75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1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 50元,及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其交付之吹砂機 之日止按日給付日倉租費225元,並騰空其交付之吹砂機, 將空間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主張被告已交付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存有瑕疵不能改正之情形,則原告就系爭物品存有瑕疵且不能改正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提出足資佐證之具體、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空言泛稱系爭物品不合格云云,且細究其提出之證物9至11、14至19等證物,均 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函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單方面向被告主張系爭物品有瑕疵之事實,而未見原告就系爭物品存有瑕疵不能改正之事實,提出任何客觀、具體證據佐證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無從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故原告據此所為之請求,自非可採。 ㈡且關於系爭物品是否存有瑕疵不能改正之情形,現正由兩造間之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52號)審理中,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物品有瑕疵不能改正之事實,尚存疑義。從而,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通用條款第12條第19項約定之內容難謂相符,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倉租費及出倉理貨費,顯乏憑據而無理由。退步言,縱鈞院或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認定系爭物品存有瑕疵不能改正之情形,惟細究系爭規定,於此情形下,僅將被告視為同意拋棄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並未規定或課予被告將系爭物品攜回(移除及騰空)之義務。況原告執系爭規定為據,即係將被告視為拋棄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之人,基此,原告既知悉被告對系爭物品已無所有權,屬無權處分系爭物品之人,則無理由要求無所有權之被告將系爭物品為攜回、移除、腾空等處分。原告逕將上開不存在之義務加諸於被告之上,其所為之主張,顯無憑據而不可採。 ㈢再者,通用條款第12條第19項已明定已交付之物品視為同意拋棄所有權後,原告即不負保管責任,故倘原告認本件事實已符合上開約定,則原告對系爭物品已不負保管責任,係可逕予清除,並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必要之保管及清除費用。然原告非但未予清除,更以「…原告有選擇保管或清除之權利…」、「…如被告自行攜回,仍可以發揮應有價值之可能, 原告未選擇清除…」等語,擅自主張其保留系爭物品係為了被告,以被告未攜回系爭物品為由,而漫無時間限制地延展保留系爭物品之時間,再據此對被告要求負擔至少高達801 日(計算至113年3月31止)倉租費,現仍逐日增加中。此外,通用條款已明確記載「必要之保管及清除費用」之用詞,惟原告並未舉證何以其請求「至少高達801日」之倉租費為 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又原告所為漫無時間限制之倉租費請求,明顯對被告不公,斷非兩造簽約時之真意,此明顯違背誠信原則與衡平原則。原告除片面加諸被告將系爭物品攜回(移除及騰空)契約義務,更將自身選擇保留系爭物品所產生之倉租費歸由被告承擔,要屬任意擴張契約解釋,益見原告就其權利之行使,顯具有惡意,在主觀上原告明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已違反契約之誠信及善意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原告所為請求,洵無可採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得標系爭採購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 10年3月10日交付系爭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19項約定:「驗收時,已交付之物品如有瑕疵不能改正之情形,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期限内領回,廠商逾期未領回者,視為同意拋棄所有權,機關不負保管責任,並得請求廠商負擔必要之保管及清除費用。」(見豐簡卷第176頁),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⒈經查,被告交付系爭物品後,原告於110年3月30日依採購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會同被告及審監人員依目視檢查表執行檢查後,驗收之結果為:(1)噴砂機台內未含自動噴砂 頭6至8支,(2)噴砂艙未設置電控操作面板,(3)自動化控制台車上未配置電動旋轉盤,(4)集塵過濾箱尺寸與契約不符 等情,因而判定目視驗收不合格。原告機關主驗人依驗收之結果,限被告於20日曆天內即110年4月19日完成改正,逾期天數仍依約辦理計罰(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0);被告則以110年4月6日函表示不同意驗收結果,建請召開履約爭議 協調會;原告以110年4月14日函覆被告稱不同意召開協調會,並請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前就原驗收瑕疵項目實施改正,如逾期改正,原告將依通用條款第12條第12項第2款規定終 止或解除契約;惟被告仍未就驗收瑕疵項目實施改正,原告復於110年4月28日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不合格品項攜回 改正並依約重交,否則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規定辦理解除或終止契約;然被告仍未將不合格品項攜回改正,是原告終於110年5月24日函依系爭採購清單(18)備註16點罰則之約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會驗結果報告單及兩造往來文件等在卷可參(見豐簡卷第219-235頁),是 兩造已就被告交付之系爭物品進行驗收,會同驗收結果經判定為不合格,驗收過程有經被告參與,會驗結果報告單並非原告單方製作,堪認被告交付之系爭物品確有部分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原告並已限期令被告改正,惟被告並未改正,且被告亦自承迄今仍未將系爭物品攜回(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依上開通用條款約定,被告已視為拋棄系爭物品所有權。 ⒉再查,依上開通用條款約定,可知於廠商即被告交付之物品有瑕疵不能改正之情形,應由被告於原告通知期限內,將物品領回,逾期未領回者,視為被告拋棄所有權,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負擔必要之保管及清除費用。然系爭物品迄今仍置於現場,未經原告清除,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5頁 ),可見原告並未因此支出清除費用,且被告既已拋棄系爭物品所有權,已無權再移除系爭物品,且依上開約定,被告經通知而逾期不領回物品時,其效果為視為拋棄所有權,並無再移除或領回物品之義務,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騰空,並無理由。再原告雖主張以其他倉儲公司之費用計算倉租費,然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既未支出保管費用,則尚難認被告依約定應負擔任何費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1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倉租費及騰空系爭物品,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1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倉租費及騰空系爭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許瑞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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