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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52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廖聖民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分子微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東騰電力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本訴部分之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41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反訴部分之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訴及反訴之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原法院乃分別計算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起訴附帶請求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二、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經查:

㈠本訴部分: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9萬6000元,及其中267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其中222萬6000元自原審訴之追加暨準備書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部分宣告假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本訴部分267萬元所附帶請求之利息乃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萬8131元(詳如附表所示),即上訴人上訴利益為499萬81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

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並聲明:⒈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97萬46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反訴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為97萬46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4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及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萬94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一併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489萬6,000元 1 利息 267萬元 113年1月19日 113年10月24日 5% 10萬2,131.15元  小計      10萬2,131.15元 合計       499萬8,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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