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文遠 被 告 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 第239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