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0號
- 原告
- 楊彩雲
- 原告
- 蘇廖碧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曹宗彜律師
- 被告
- 許木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8萬72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4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49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約定被告向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詎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價金,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參酌系爭房屋坐落地段,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式:課稅現值348,900元×10%÷12=2,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前次起訴之日即112年6月30日回推5年期間,及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萬6468元(計算式:2,908元×71月=206,468元),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8萬7240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算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454元(計算式:2,908元÷2=1,45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泓嘉法律事務所函、系爭調解筆錄、房屋稅籍證明書、前案起訴狀、土地及建物謄本等為證(見豐簡卷第23-34頁、第37-4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長期無權占用迄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被告長期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8萬7240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454元,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8萬7240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