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8 分鐘讀完 全文 13,0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佳伶

原告
辛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被告
辛秀娟
被告
謝正偉
被告
謝仁翔
被告
辛行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辛行健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辛行健應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04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行健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辛秀娟、謝正偉、謝仁翔、辛行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20、62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辛秀娟、謝正偉與謝仁翔,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辛行健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辛行健應給付原告100萬1,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2月3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辛秀娟、謝正偉、謝仁翔、辛行健應將坐落於系爭620、6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及坐落於同段329-1號土地(下稱32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4月7日、114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21.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辛秀娟、謝正偉與謝仁翔,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萬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辛行健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辛行健應給付原告102萬3,9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辛袁党為原告、辛行健、辛秀娟及訴外人辛秀英之母,辛秀英(即原告之姐)於100年12月3日死亡,因無子嗣,辛袁党係辛秀英唯一繼承人,辛袁党於104年1月26日死亡。原告所有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620、621、329-1地號土地係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原告基於親情,容任辛秀娟、謝正偉(即辛秀娟之夫)與謝仁翔(即辛秀娟之子)自109年3月起於系爭B建物經營「王印一中富台店」麵館(下稱系爭麵館),並簽有房屋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契約),約定使用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每月租金為1萬元;同時亦容任辛行健自104年起居住於系爭A建物3樓內,然被告均為未經原告同意而繼續使用,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縱認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已終止契約。被告未具合法使用權而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之。辛秀娟、謝正偉與謝仁翔係無權使用系爭B建物,損害原告對其使用收益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B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使用契約約定之每月1萬元計之。辛行健亦係無權使用系爭A建物3樓,惟未與原告簽訂使用契約,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總價額週年利率10%計之,即每月4,404元。

(二)另辛行健受辛袁党委託保管辛袁党生前之部分存款,辛袁党並指示辛行健由前開存款支付辛袁党百年後及辛秀英10年後之遷葬、撿骨費用。原告已於113年間辦理辛氏祖先牌位暨辛繼文、辛袁党、辛秀英等遷葬儀式,共支出102萬3,900元(下稱系爭遷葬、撿骨費用)。原告已代辛行健支付系爭遷葬、撿骨費用,辛行健享有原告代償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之。爰依民法或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與第962條前、中段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代償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A建物係921地震後由訴外人辛青雲(即原告、辛行健、辛秀娟之大哥)及兄弟姐妹共同集資重建,故重建後,系爭A建物1、2樓雖登記納稅名義人為辛青雲,實則系爭A建物1、2樓應為共同集資重建兄弟姐妹所共有,後續因辛青雲有公司營運考量,遂將納稅名義人改為辛袁党,惟辛袁党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辛袁党未經辛青雲及全體重建者之同意贈與系爭A建物1、2樓予原告,則該贈與係無權處分,辛青雲及全體重建者均不予承認,故贈與行為自屬無效,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A建物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B建物係921地震後由辛秀娟出資僱工興建,興建後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辛秀娟,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無理由。

(二)就系爭遷葬、撿骨費用,原告於辛袁党過世後已自辛行健處領得辛秀英身故保險金共183萬4,324元,上述款項確係做為包括辛袁党、先父辛繼文、辛秀英撿骨進塔,及祖先牌位遷葬進塔供奉之費用,原告不得再向辛行健請求給付上述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至280、37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

⒈辛秀娟於109年3月起以經營系爭麵館迄今繼續使用系爭B建物;辛行健自104年起居住於系爭A建物3樓。

⒉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被告於113年4月31日前搬離,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⒊辛行健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23954號偵查案件(下稱104年偵查案件)中曾供述:「(問:辛袁党在過世之前是不是將他的所有銀行存摺、印鑑章都交給你保管?)辛行健:生前就都是我在保管,從哪一年開始我就不記得了,應該是3年前,之前是我二姐辛秀英在負責,辛秀英死亡後就交代我負責」、「辛行健:對,我二姐沒有結婚,每筆詳細數字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總金額約5、600萬」、「辛行健:當初我媽說那筆錢下來很多兄弟都會想那筆錢,所以那筆錢下來之後我媽叫我把錢領出來,防其他兄弟想要那筆錢,所以把那筆錢存在我的戶頭,這5、600萬元財產是分2筆在媽媽名下,分別是臺灣銀行及合庫銀行,臺灣銀行約有2、300萬元,合庫也是,我媽有郵局帳戶每月有老人津貼,我媽會叫我領出來他平常要花用」、「(問:叫你領出來供他平日花用你為何全部提領轉存到自己帳戶?)辛行健:這也是媽媽交代的,我是轉存到臺灣銀行及合庫」、「辛行健:…媽媽後來就有交待錢給我,家裡大小事就由我這裡來支出。…,錢是給我代為保管運用」、「辛行健:今年我媽媽做頭七時我哥哥辛青雲就有提要約談遺產分配的事,辛秀英是3年前往生,是土葬,10年後要撿骨,我媽媽也是土葬,10年後也是要撿骨,就是用這筆錢,所以就暫時不分配,後來他們就不找我們商討了」。

⒋原告於113年間辦理辛氏祖先牌位暨辛繼文、辛袁党、辛秀英等遷葬儀式,共支出102萬3,900元(即系爭遷葬、撿骨費用)。

⒌620、621地號土地以原告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或適用民法第179條民法第962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辛秀娟、謝正偉與謝仁翔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萬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辛行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40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辛行健請求102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或適用民法第179條民法第962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關於系爭A建物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此為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此於未保存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上開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應類推適用之。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已取得系爭A建物1至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

①經查,坐落於620、62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1、2樓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辛青雲於89年11月15日興建完成乙情,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現值核定通知書、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臺中市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嗣辛青雲於95年1月18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A建物1、2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異動為辛袁党。辛袁党於113年12月24日將系爭A建物1、2樓贈與予原告等情,亦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現值核定通知書、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臺中市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300至30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A建物1、2樓係921地震後由辛青雲及兄弟姐妹共同集資重建,系爭A建物1、2樓應為共同集資重建兄弟姐妹所共有云云,並非可採。

②被告復抗辯辛袁党當初只贈與系爭A建物1、2樓給原告云云。經查,系爭A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構造上1、2樓為加強磚造,有契稅申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0頁);而3樓為鐵皮加蓋之建物,依附於系爭A建物2樓而搭建,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需先經由2樓至1樓,再由1樓之客廳或廚房進出,在構造上、使用上皆不具有獨立性,有本院114年4月7日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堪信系爭A建物3樓屬附屬建物而沒有獨立之所有權。是辛青雲於89年11月15日興建完成之系爭A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及於系爭A建物3樓;且辛青雲於95年1月18日所為之系爭A建物1、2樓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移轉異動,亦擴張及於系爭A建物3樓;及辛袁党於113年12月24日所贈與予原告之系爭A建物1、2樓事實上處分權範圍亦擴張及於系爭A建物3樓。

③綜上,原告已取得系爭A建物1至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抗辯辛袁党當初只贈與系爭A建物1、2樓給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⑶辛行健自104年起屬無權占用系爭A建物3樓:原告主張原告基於親情,容任辛行健自104年起居住於系爭A建物3樓內,辛行健為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等語。被告則抗辯辛袁党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移轉給原告,並囑附原告應感念兄姐之寛宏大量,日後仍應同意兄姐們可無償居住至彼此老去為止云云,並提出授權書、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惟查,原告否認有同意兄姐們可無償居住至彼此老去為止乙情,並否認有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而觀諸上開授權書、委託書之內容,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兄姐們可無償居住至彼此老去為止之事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乙節為真;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A建物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足認辛行健自104年起屬無權占用系爭A建物3樓。

⑷原告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辛行健應騰空返還系爭A建物3樓予原告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已取得系爭A建物1至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辛行健自104年起屬無權占用系爭A建物3樓,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辛行健返還系爭A建物3樓。至原告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或適用民法第179條民法第962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辛行健應騰空返還系爭A建物1、2樓予原告;及請求辛秀娟應騰空返還系爭A建物予原告部分,因辛行健僅居住於系爭A建物3樓,並未使用系爭A建物1、2樓;辛秀娟於109年3月起僅使用系爭B建物,並未使用系爭A建物(見不爭執事項⒈)。是原告依前揭等規定,請求辛行健應騰空返還系爭A建物1、2樓;及請求辛秀娟應騰空返還系爭A建物予原告部分,則屬無據。另謝正偉、謝仁翔並未居住於系爭A建物,有本院114年4月7日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是原告請求謝正偉、謝仁翔應騰空返還系爭A建物予原告部分,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辛行健應騰空返還系爭A建物3樓予原告,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B建物遷讓返還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基於親情,容任辛秀娟、謝正偉、謝仁翔自109年3月起於系爭B建物經營系爭麵館,並簽有系爭建物使用契約(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約定使用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每月租金為1萬元。惟被告均為未經原告同意而繼續使用,無權占有系爭B建物。縱認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已終止契約云云。

⑵經查:坐落於329-1地號土地之系爭B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構造上為2層樓之鐵皮建物,1樓有獨立之出入門,且1樓有樓梯可上至系爭B建物2樓,在構造上、使用上皆具有獨立性,有本院114年4月7日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堪信系爭B建物非屬附屬建物而有獨立之所有權。是辛青雲於89年11月15日興建完成之系爭A建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系爭B建物;且辛青雲於95年1月18日所為之系爭A建物1、2樓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移轉異動,亦不擴張及於系爭B建物;及辛袁党於113年12月24日所贈與予原告之系爭A建物1、2樓事實上處分權範圍亦不擴張及於系爭B建物。又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B建物之原始建築出資人,辯稱系爭B建物,係921地震後由辛秀娟出資僱工興建,該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辛秀娟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亦辯稱並沒有簽立系爭使用契約,這是原告事後要趕走辛秀娟時才要求辛秀娟簽立,但辛秀娟當然不願意簽等語。則原告即應就其為系爭B建物之原始建築出資人或占有人等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繳納329-1地號土地租金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惟就其為系爭B建物之原始建築出資人或占有人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或適用民法第179條民法第962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B建物,請求被告將系爭B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辛秀娟、謝正偉與謝仁翔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萬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辛秀娟、謝正偉與謝仁翔並未使用系爭A建物;及原告就其為系爭B建物之原始建築出資人或占有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辛秀娟、謝正偉與謝仁翔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萬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辛行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A建物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4,404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A建物基地620、621地號土地坐落臺中市東區尚武段(見本院卷第31頁),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本件辛行健無權占有系爭A建物3樓,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行健返還至遷讓系爭A建物3樓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辛行健並未使用系爭A建物1、2樓、及原告就其為系爭B建物之原始建築出資人或占有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辛行健請求返還至遷讓系爭A建物1、2樓及系爭B建物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⒉系爭A建物房屋課稅現值為52萬8,500元,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審酌系爭A建物位處臺中市東區精華地段,建物大門臨富台街,路寬約3米,門口出來右邊鄰富台東街,可接自由路,門口出來左邊可自進德國小,有本院114年4月7日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則就辛行健占用之系爭A建物3樓部分,每月以4,404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逾系爭A建物房屋課稅現值為52萬8,500元年息10%(計算式:528,500元×10%÷12月=4,40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妥適。準此,辛行健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04元。是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辛行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A建物3樓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4,404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辛行健請求102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辛行健受辛袁党委託保管辛袁党生前之部分存款,辛袁党並指示辛行健由前開存款支付辛袁党百年後及辛秀英10年後之遷葬、撿骨費用。原告已於113年間辦理辛氏祖先牌位暨辛繼文、辛袁党、辛秀英等遷葬儀式,支出系爭遷葬、撿骨費用。原告已代辛行健支付前開遷葬、撿骨費用102萬3,900元,辛行健享有原告代償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之云云,既為辛行健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於113年間所支出之系爭遷葬、撿骨費用,係以原告所保管之「原告、訴外人辛宜璇(即原告之女)、辛秀娟、謝仁翔4人取得之辛秀英身故理賠金(下稱4人取得之理賠金)」所支出:觀諸原告寄給辛秀娟之存證信函中自陳:「於母親104年間百年後,當初謝仁翔和台端(即辛秀娟)與本人有約定由本人保管二姐(即辛秀英)身故理賠金,由本人與台端及謝仁翔及辛宜璇共同負擔父母及二姐之遷葬費用(下稱4人共同負擔約定),並約定由本人以此筆理賠金購買獎券。本人依約於104年購入獎券,後因資格不符無法購買遂於106年間解約,前開獎券有生8萬1,144元之獲利,本人並繼續秉持雙方約定保管前開款項以待父母親與二姊遷葬費用之支應,未曾以個人名義動支半毛。本人於今年履行上開約定辦理遷葬事宜前,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台端將履行上開約定事項,台端未為否認或反對之表示。然於遷葬事宜辦理完畢後,台端竟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否認上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足認系爭遷葬、撿骨費用,原告係以4人取得之理賠金支出,並非以4人取得之理賠金「以外」之原告自己財產支出。是該筆支出既包含其他3人取得之理賠金,則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辛行健請求全部之102萬3,900元即無理由。雖原告遷葬事宜辦理完畢後,辛秀娟、謝仁翔向原告否認有4人共同負擔之約定。惟此乃原告與辛秀娟、謝仁翔間之爭議,不影響原告自陳係以4人取得之理賠金支出系爭遷葬、撿骨費用之事實。

⑵又原告以4人取得之理賠金支付系爭遷葬、撿骨費用,係本於4人共同負擔之約定,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觀諸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自陳:「於母親104年間百年後,當初謝仁翔和台端與本人有約定由本人保管二姐身故理賠金,由本人與台端及謝仁翔及辛宜璇共同負擔父母及二姐之遷葬費用,並約定由本人以此筆理賠金購買獎券」等語,可知依4人共同負擔約定,就系爭遷葬、撿骨費用,有以「4人取得之理賠金」負擔之義務。原告既係基於4人共同負擔之約定,而以「4人取得之理賠金」支付系爭遷葬、撿骨費用,在客觀上即為其給付行為之原因。則依原告上開自陳,其於113年間以「4人取得之理賠金」支付系爭遷葬、撿骨費用,既本於4人共同負擔之約定而為之,即難謂原告以「4人取得之理賠金」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辛行健自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

⑶綜上,依原告上開自陳,其於113年間以「4人取得之理賠金」支付系爭遷葬、撿骨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4人共同負擔之約定,在客觀上即為其給付行為之原因,縱原告遷葬事宜辦理完畢後,辛秀娟、謝仁翔向原告否認有4人共同負擔之約定,亦無礙原告自陳本於4人共同負擔之約定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辛行健給付102萬3,900元之本息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取。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辛行健返還上開占用系爭A建物3樓部分之不當得利,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辛行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辛行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建物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4,404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辛行健應將系爭A建物3樓,騰空返還原告,及辛行健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建物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4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所為請求辛行健應騰空返還系爭A建物3樓部分,既經本院採認如上,則其餘就辛行健應騰空返還系爭A建物3樓部分之請求權自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4月7日、114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