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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告
鑫廣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冠霖
被告
陳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4,7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廣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以被告陳冠霖、陳盈璋為連帶保證人,期間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本行1年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715%),按指標利率加2.885%機動計息(即1.715%+2.885%=4.6%)。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分別於110年3月25日及111年3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7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1,644,753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據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份、授信約定書3份、電腦連線查詢單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核無不合。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被告自應依約連帶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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