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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王怡菁林秉暉謝佳諮

原告
誠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告
好神數位行即洪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好神數位行即洪培瑋為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本院職權查調之e化商工Web IR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被告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依前揭說明,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故本件原告對被告好神數位行即洪培瑋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應由洪培瑋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此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被告復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狀陳報其實際居住地位在高雄市前鎮區,經核與上開戶籍資料相符,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臺中市北屯區,係好神數位行之登記地址,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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