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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莊毓宸

原告
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鐘
被告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周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建物為屋齡50年以上之透天厝,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依共有比例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可供利用之面積過小,有損房屋之完整性外,亦無獨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入,顯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故不適於原物分割。又被告應無意願將系爭房地分割歸其所有並補償原告,且原告亦無意願補償被告,故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但建物裡面如果因此要變更或增加樓梯,要由原告負擔。第二個方案是原告向被告購買持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設定他項權利,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第77頁);又系爭房地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農業用地或耕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如辦理分割登記,並無限制,且目前並無建築執照套繪登錄資料,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30014136號函、114年1月7日豐地二字第1130014265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6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304121號函、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2月30日中市農地字第1130055427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3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30055650號函、113年12月31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130055997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第102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系爭房地面積各為109.35平方公尺,且其中建物為加強磚造、屋齡為50年以上,僅有單一出入口等情,如將系爭房地細分,不但難以分割,且勢必將造成每人分得部分面積狹小零碎並難以利用,貶低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固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原告、被告均希望對方能買走自己之持分,並陳明因原物分割增加之費用均應由對方負擔,顯見系爭房地之各共有人對於如何分割之意見並不一致,而變價分割之方式,係由需用土地者取得所有權,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即兩造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均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據此,本院認為兼顧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歸於一人,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土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135.77平方公尺   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1/2 許家榮:1/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座落於上開同段地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建 物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109.53平方公尺   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1/2 許家榮:1/2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1/2 2 許家榮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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