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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陳文爵

  • 原告
    李嘉家
  • 被告
    侯柏橙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 告 李嘉家 被 告 侯柏橙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537號(下稱家調事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4項記載兩造同意平均分擔艾瑪伯頓旅行社有限公司對第三人黃清佳之債務。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應分擔之款項,由原告履行後被告仍不給付,爰依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有被告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又本 院依職權調閱家調事件,依卷內資料查悉被告實際居住地在台南市,均不在本院轄區,原告復未釋明本院有何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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