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蔡汎沂
- 當事人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司、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3號 原 告 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劍合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8,2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就新建廠房之機 電契約有優先議約權,惟被告未依約履行,擇一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4,3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 第9至23頁),嗣於114年3月1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第3款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37頁),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同一被告未履行承諾即予被告優先議約權之基礎事實,是主要爭點相同,符合上揭規定,而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1月4日起,邀同原告及各廠商於 每週四之上午參加「金品國際級中央大廚暨急時先AI儲運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建廠會議,並表示參與之廠商均有優先議約權,原告於7個月之期間參與所有會議,並協 助處理被告之各項請求。惟被告未履行對原告優先議約權之承諾,竟與訴外人浚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浚泰公司)簽立契約,而未先詢問原告是否願以相同金額承攬施作。原告已於113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臨時水電申請費用158,267元、出差費用51,724元、廠房機電圖清圖費 用440,328元及參與興建廠房會議費用264,000元,被告於同年9月2日收受後,仍未如數給付。㈠原告乃係受被告委任參與建廠會議,並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優先議約權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是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臨時水電申請費用、出差費用,並依同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開清圖之報酬,再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參與興建廠房會議費用;㈡如兩造未存在委任關係,則原告為被告管理上開事務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臨時水電申請費用、出差費用、清圖費用及參與興建廠房會議費用;㈢又如認原告不得依委任、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給付,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原告處理前開事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並賠償損害,共914,319元;㈣此外,原告因被告所為優先議 約權之承諾為前開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之行為,被告並沒有履行優先議約權,而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14,319元。爰擇一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4,31 9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有委任關係,被告前已告知各投標廠商可自願性參與系爭工程之準備工作,並無任何強迫或約定之性質,且參與準備工作並非顧問性質,亦不給付任何衍生費用,如需費用則應事先告知並獲被告同意;優先議約權係指在相同工程項目(工程細項報價單下),倘若原告能用與其他廠商相同價格、相同規格報價,被告願意優先與原告議約,而被告已多次向原告告知系爭工程之得標金額,並詢問是否願意調整,然為原告所拒絕,原告自行放棄其所稱之「優先議約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其為了得標所支出之締約前成本;另原告提出之臨時水電費實係設計費,被告並未委任原告之進行水電申請,而是委由浚泰公司申請,且原告無實際從事水電工程之申請,其請求此筆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參與建廠會議,並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臨時水電申請費用、出差費用、清圖之報酬、參與會議之費用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143至159、373至375、419至423頁、卷二第113至21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前有告知廠商可自願性參與系爭工程之準備工作,且被告不給付任何衍生費用,如需費用則應事先告知並獲被告同意;另被告有與原告優先議約,然原告拒絕調整金額,而放棄其權利等語,並舉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91至95、207至231、249至251頁)及證人簡輔均、黎閏鳳之證詞為證。經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成 立,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29條第2項、民法第528條規定意旨自明。是受任人倘主張其得請求報酬者,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被告提出其員工即證人黎閏鳳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07至231頁),黎閏鳳於113年8月1日、同年月29日 向原告稱:「我們那個臨時水電申請做到一半,你可以報價把它做到一段落嗎?例如申請核可,或配置完成,請提供報價,謝謝!!」、「臨時水電申請做到那兒?不是要給我報價嗎?還有掛號受理單」等語,證人黎閏鳳於本院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證稱:伊是系爭工程之工程師,被告公司有請原告公司施作臨時水電工程,再依報價單給付費用,因原告公司未將報價單交予伊,故伊無法為其申請費用;因申請臨時水電有時間差即3至4個月,故被告公司先請原告去施作,再以報價單來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55至361頁),其證述與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有於113 年8月間委託原告為其處理申請臨時水電之事務,並同意由 原告提出報價單以給付前開委任事務之費用,是兩造就申請臨時水電之事務存在委任契約,應堪認定;而原告業已提出臨時水電報價單及申請臨時水電相關文件(本院卷一第29、161至18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臨時水電報價單所示金額之費用158,267元,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未委任原告申 請臨時水電申請,而係委由浚泰公司處理,又原告提出之臨時水電費是設計費,原告未實際申請水電工程等語,並提出浚泰公司請款單、承攬契約書(本院卷一第89至90、97至115頁)為證,然被告有委由原告申請臨時水電乙節,已認定 如上,至被告嗣後再委由浚泰公司處理臨時水電申請之事務,亦無礙於前開認定,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載明已處理部分之項目及金額,復有前開申請臨時水電相關文件可佐證原告有為被告處理上開事務,是被告所辯,礙難可採。 ⒊又被告不否認有邀請原告等廠商參與系爭工程之競標及開會,然抗辯:廠商均是自願性參與開會,又廠商於報價前本應提出圖面及清圖等語(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而原告自承:被告因不願意花錢請工程顧問公司統籌專業事項,故承諾給予包含原告在內之與會廠商「優先議約權」,即競爭廠商出現時,以同一條件詢問與會廠商是否願意簽約,而要求與會廠商於系爭工程之建廠會議無償提供服務等語(本院卷一第359頁),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劍合於本院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陳稱:原告公司參與開會、陪同出差、 提供圖面、清圖均是不收費,因被告公司承諾協助廠商會給予優先議約權,故原告公司同意無償付出等語(本院卷二第328至341頁),可知原告乃係為取得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之優先議約資格,而決定參與系爭工程前期準備工作及會議,並提出廠房機電圖及清圖予被告,自難認定其所為係受被告所託。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係受被告委託參與開會、出差及清圖等情,難認可採,是原告依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差費用、清圖之報酬、參與會議之費用,應無理由。 ㈡再原告主張如兩造間就參與開會、出差及清圖等事務無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即出差費用、有益費用即清圖費用及所受損害即參與興建廠房會議費用;如前開請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等語。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係為取得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之優先議約資格,而決定無償參與系爭工程前期準備工作及會議,並提出廠房機電圖及清圖予被告乙節,已認定如上,則兩造言明原告參與系爭工程之前期準備均係無償等情在前,又被告所支出之出差、開會費用或付出之成本即參與會議、清圖等、時間成本均係原告為自己取得優先議約資格所付出之成本,則原告主張所付出之成本係為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有益費用或原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云云,難認有理;又原告為取得優先議約權而參與開會、出差及清圖,且被告業已予以原告優先議約之資格(詳如下述),則原告主張所付出之成本為因被告得利所受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原告優先議約,而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出差費用、清圖費用、參與興建廠房會議費用等語,而被告抗辯其已多次向原告告知系爭工程之得標金額,並詢問是否願意調整金額,然為原告所拒絕,原告自行放棄其所稱之「優先議約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其為了得標所支出之締約前成本等語。經查: ⒈觀諸原告與被告之員工即簡輔均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13 至217頁)內容,簡輔均於113年5月10日提出自己估價為未 稅2.7億元,並向原告表示:該估價不準,因設備都用太貴 ,董事長說不能超過2億元,原告報價不能超出太多等語, 原告則於翌日(11日)回覆:伊可以是最低價,但老闆期待過高要回歸現實,張啟維之估價為4.2億元等語,並於同年 月20日稱已將標單送至櫃台,總價含稅為3.67億元等語,簡輔均於翌日(21日)則向原告表示:冠華出價2.6億元等語 ,原告向其反映冠華公司出價過低後,於同年月23日稱:因銅價上漲,希望能以3.2億元簽約等語;簡輔均於同年月31 日再提出他間廠商報價單予原告後,原告稱該廠商有漏估項目,該廠商最後金額應為3.5億元等語,後於同年6月4日稱 同樣內容最少3.5億元才有人做,伊打算從3.2億元喊起等語,簡輔均則提醒:原告提出之金額高於其他廠商,董事長會核對每一個項目等語,原告於同年月11日稱:如果被告公司堅持2.8億元,不可能有廠商會承接等語,嗣簡輔均分別於 同年月13日、同年7月4日再向被告告知2.9億元之報價、另 董事長欲以2.7億元與東承簽約等語,並傳送東承價格之資 料予原告,原告則回覆:東承不會答應等語,簡輔均於同年月10日傳送與董事長吳淵泉之對話紀錄予原告,其內容乃係希望原告同意含稅價格2.7億元,然原告回覆含稅金額為2.92億元等語,簡輔均再向其告知有廠商欲出價2.75億元等語 ,原告則回稱願以不含稅價格2.7億元承接工程等語,而簡 輔均於同年8月14日又向原告稱有廠商願以2.65億元承接工 程等語,原告即回覆:如是含稅價格2.65億元,伊做不到等語,可證被告公司有將其他廠商之歷次報價告知原告,並向原告確認是否同意以其他廠商之報價金額簽約,然原告因認價格過低而拒絕,是被告抗辯有履行給予原告優先議約權之承諾,並與原告優先議約乙節,應堪認定。況依被告提出浚泰公司113年8月16日承攬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7至115頁) ,被告與浚泰公司所約定之工程總價含稅價格為2.65億元,核與簡輔均最後向原告告知之簽約條件相符,則被告抗辯已於113年8月14日將其他廠商提出之金額告知原告,而為原告所拒絕,故於同年月16日與浚泰公司簽立契約,應屬實情。⒉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劍合固稱:伊跟簡輔均表示2.65億元不可能,係因伊覺得簡輔均一直不斷提供新的價格,伊的本意是想跟老闆洽談,由伊來說服老闆,這是伊心中的想法,且伊前已出價2.7億元仍未得標,故伊認為2.65億元是在殺 價,當然會說不可能,伊是為了避免無止盡的殺價,故希望直接透過老闆來談,但老闆後來取消會面,伊認為2.7億元 那時之出價是真正的優先議約權,但未成交等語(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然細譯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公司前所提出之2.7億元為含稅價格,惟原告提出之2.7億元則是不含稅價格,且被告公司提出前開金額後,原告係先提出更高之價格而拒絕之,又其後提出之價格與被告公司之要求亦未相符,是縱認簡輔均有向原告提出簽約金額為含稅價格2.7億元之 要約,亦難認原告有為有效之承諾,則原告稱於出價2.7億 元時即為行使優先議約權而構成要約、承諾云云,難認有據。此外,原告雖稱其係出於避免繼續議價而降低金額之動機而向被告表示無法接受2.65億元之金額,然其真意係為再與被告董事長洽談。然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為拒絕以2.65億元承接工程之意思表示,縱其內心無受拘束之意思,其意思表示對外仍生效力,是其主張其真意非拒絕該金額,而被告未使其與被告董事長為會面洽談,故未使其履行優先議約權云云,難認可採。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原告優先議約,而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契約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給付臨時水電申請之債權,存證信函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被告, 有存證信函、回執(本院卷第37至53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同年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8,267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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