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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分割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文爵

  • 原告
    楊榮福
  • 被告
    楊勝明楊筱菁楊貽婷楊怡慧楊峻昇楊峻皓楊怡靜楊珮琪楊健詮楊芷妡楊珮亭楊彩桂楊彩玉楊勝雄楊美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9號 原 告 楊榮福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楊勝明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被 告 楊筱菁 楊貽婷 楊怡慧 楊峻昇 楊峻皓 楊怡靜 楊珮琪 楊健詮 楊芷妡 楊珮亭 楊彩桂 楊彩玉 楊勝雄 楊美雪 當事人間塗銷分割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楊田脫所遺財 產,詎訴外人楊萬定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登記為其名下,被告則為楊萬定之繼承人,爰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且應塗銷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本院卷㈠第182頁)。訴狀送達後,因系爭土地於楊萬 定過世後,被告等復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楊峻昇應塗銷系爭土地 於111年9月26日111年清普登字第117800號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2日108年清普登字第104460號繼承登記;被告應塗銷楊萬定於56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回復為楊田脫所有(本院卷㈡第231頁)。核 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主張系爭土地為楊田脫所遺財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筱菁、楊貽婷、楊怡慧、楊峻昇、楊峻皓、楊怡靜、楊珮琪、楊健詮、楊芷妡、楊珮亭、楊彩桂、楊彩玉、楊勝雄、楊美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楊田脫所有,楊田脫於56年3月18日過世,其繼 承人為配偶楊王教(67年3月16日歿)及子女楊萬定(107年12月31日歿)、楊榮村(82年10月23日歿)及原告。楊田脫過世後,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內部持分均為1/4,繼承人間並未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更未對楊田脫之財 產辦理拋棄繼承。自楊田脫過世後,原告即居住○○○○○○地○○ 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下 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原告亦有出資興建且水電費用均由原告繳納,迄今已2、30餘年 ,詎近日不時有房屋仲介帶看系爭房地,原告前往地政機關查詢始知系爭土地竟然遭楊萬定偽造書類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楊萬定過世後,被告等繼承人復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 ㈡原告未曾就楊田脫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原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利益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分割繼承及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楊田脫名義。 ㈢聲明:被告楊峻昇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26日111年清普 登字第117800號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8 年9月2日108年清普登字第104460號繼承登記;被告應塗銷 楊萬定於56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回復為楊田脫所有。 二、被告楊勝明則以: ㈠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原為楊萬定,現由被告等因繼承之原因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被告等人係依法繼承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依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所載:「56年11月10日5587號繼承登記申請案資料已逾保年限而已銷燬」等語,原告如認系爭土地之公示登記資料與實際不符,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倘未就其主張詳為舉證,其空言主張「楊萬定有偽造文書、私自辦理之情形」,自難足採。㈡系爭房地確為楊萬定所有,並確實由楊萬定使用、維護及由楊萬定、被告繳納相關費用,原告稱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等費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依證人楊立守所證,證人對於楊田脫有何遺產及分配情形全然未知,並證稱原告非自系爭房屋建成時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係近來始搬入系爭房屋。另原告於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受被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中,亦提出相同答辯,然未能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經另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顯示原告之主張確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筱菁、楊貽婷、楊怡慧、楊峻昇、楊峻皓、楊怡靜、楊珮琪、楊健詮、楊芷妡、楊珮亭、楊彩桂、楊彩玉、楊勝雄、楊美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整理原告及被告楊勝明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如下(本院卷㈡第232-233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句):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楊王教(67年3月16日歿)、楊萬定、楊榮村為楊田脫 (56年3月18日歿)之繼承人,楊萬定於56年11月10日就屬 楊田脫遺產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楊萬定單獨所有。⒉楊萬定於107年12月31日歿,其繼承人為楊金騫、楊珮琪、楊 健詮、楊芷妡、楊珮亭(以上4人為楊萬定次男楊水上之代 位繼承人)、楊彩桂、楊彩玉、楊勝雄、楊美雪、楊勝明。楊金騫於111年4月18日歿,其繼承人為楊筱菁、楊貽婷、楊怡靜、楊怡慧、楊峻昇、楊峻皓。 ⒊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2月31日)為繼承登記,由楊金騫、楊珮琪、楊健詮、楊芷妡、楊珮亭、楊彩桂、楊彩玉、楊勝雄、楊美雪、楊勝明公同共有;於111年9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4月1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由楊峻昇與楊珮琪、楊健詮、楊芷妡、楊珮亭、楊彩桂、楊彩玉、楊勝雄、楊美雪、楊勝明公同共有。 ⒋系爭房地目前為原告占有使用。 ⒌楊勝明於113年7月10日代表系爭房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503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7日 內清空、搬離系爭房地,並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經另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楊勝明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於114年9月1日判決確定。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楊田脫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系爭土地於56年11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楊萬定單獨所有,嗣楊萬定於107年12月31日歿,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2月31日)為繼承登記,由楊金騫、楊 珮琪、楊健詮、楊芷妡、楊珮亭、楊彩桂、楊彩玉、楊勝雄、楊美雪、楊勝明公同共有暨於111年9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4月1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由楊峻昇與楊珮琪、楊健詮、楊芷妡、楊珮亭、楊彩桂、楊彩玉、楊勝雄、楊美雪、楊勝明公同共有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狀、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1-67頁 、第149-163頁、第185頁、第327-344頁,本院卷㈠證物袋) ,復為原告及被告楊勝明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被 告楊勝明辯稱被告等依法繼承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乙情,核與系爭土地上開登記情節相符。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56年11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楊萬定單獨所有,係楊萬定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造書類辦理乙事,為被告楊勝明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56年11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案,因逾保存年限15年之規定銷燬,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1日清地一字第1140004032號函可憑(本院卷㈠第415頁),雖已 無法取得原始申請書件確認,惟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1條、第119條等規定應提出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權利書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免)稅證明文件、由全體繼承人親自簽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附之文件,而申請印鑑證明亦須由本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章親自或委任他人辦理。則系爭土地於56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由楊萬定單獨繼承時,申辦過程須提出符合上述規定之應備文件,須全體繼承人本人之高度涉入始能辦理,在無他項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遽認他人能輕易在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下即逕自辦理。 ⒉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楊立守(即楊田脫繼承人楊榮村之子),證人楊立守證稱不清楚系爭房地是誰的,未聴其父親楊榮村說過楊田脫之遺產,不知道系爭土地56年繼承登記之經過,也沒有聽家中長輩說過,父親從未提過祖父楊田脫分配遺產的方法;楊萬定及父親還在世時,從兄弟姐妹聊天得知系爭房地是登記在大伯楊萬定名下;系爭房屋蓋好後都是楊萬定跟家人居住,楊萬定的小孩長大後離家,楊萬定才找原告一起住,原告原租屋在潭子區,大伯說兄弟住在一起比較有伴等語(本院卷㈡第120-124頁)。依證人所述其並不 清楚系爭土地於56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之詳情,自無從據為原告所主張係楊萬定偽造書類辦理登記情節之有利認定;另參酌系爭房屋係於65年2月10日建築完成,於71年12月28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為楊萬定名義,嗣並由被告等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本院卷㈠第165-169頁、本院卷㈠證物 袋),而依證人所述系爭房屋蓋好後即由楊萬定及其家人居住,可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自65年間建築完成後係由楊萬定居住使用至其過世,期間於楊萬定之子女長大離家後,始由楊萬定邀請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同住,即系爭房地向來係由楊萬定家族使用,迄今已逾40年,而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就此向來之使用情節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或表示異議,則被告楊勝明辯稱系爭房地均為楊萬定所有並由楊萬定使用、維護乙節,並非無據。 ⒊除上述舉證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適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楊萬定就系爭土地於56年間所為繼承登記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偽造書類辦理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分割繼承及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楊田脫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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