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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87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潘怡學

原告
超捷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姵
被告
張明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2」,原告所提出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其上被告地址亦為「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2」,而本院依原告所陳之被告上開地址,對於被告寄送補費裁定及起訴狀繕本,均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而合法送達,迄今並未退回。是應可認被告之住所地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2」。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雖顯示被告設籍金門縣金城鎮,然戶籍地址之設籍原因眾多,尚無法單以設立戶籍一事而認戶籍地即為當事人住所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認被告之住所地應為「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2」,本件又查無兩造有何合意管轄法院之情形,當應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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