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2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僑舫

原告
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璋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複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被告
張清軍即大弘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9,07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原告前以金大弘配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弘公司)及被告為債務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以112年度促字第11800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及金大弘公司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49,078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金大弘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提出異議,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收受支付命令後,遵期於112年11月6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抗辯:被告未就該工程為金大弘公司之擔保方等語,核屬被告基於其個人事由所為之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金大弘公司,該支付命令關於金大弘公司之部分即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承攬「竹北案(國賓大悅)給排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金大弘公司承攬施作,於103年年中簽署「竹北案(國賓大悅)給排水管線包材料」契約(下稱系爭材料包合約)、「竹北案(國賓大悅)給排水管線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包合約,兩契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040,000元、39,585,000元,被告為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金大弘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0月13日、面額8,925,000元、票據號碼為VC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擔保系爭合約履行。

㈡金大弘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於103年12月15日起未進場施工及供料,原告於104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持系爭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年司票字第63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大弘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105年雄簡字第117號、105年簡上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確定,認定:金大弘公司自103年12月15日中午起未按工進表施工及供料,係屬給付遲延,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2,328,993元之點工價差損失,及因代購料1,720,085元之材料價差損失等語。被告為金大弘公司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49,078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9,0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異議抗辯:被告未就該工程為金大弘公司之擔保方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工程合約二份,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17號及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金大弘公司自103年12月15日中午起未按工進表施工及供料,係屬給付遲延,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2,328,993元之點工價差損失,及因代購料1,720,085元之材料價差損失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未就該工程擔任金大弘公司擔保等語。惟查: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他造當事人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公司稱被告有於系爭契約簽章,擔任金大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為憑。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陳芳玉於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17號民事案件到庭證述:系爭契約是金大弘公司的人先用印完後,把合約拿來給我,我再在合約上蓋用我們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等語(見雄簡卷字第118頁)。又系爭契約上「大弘企業社」印文,核與被告112年11月6日陳報狀上「大弘企業社」印文相符,可認系爭契約係對造先完成用印後,再交由原告公司用印,而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印文為真正,由被告親自蓋用或授權有權使用者所蓋用乙情,尚符合社會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為金大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屬可採。被告否認為金大弘公司擔保乙節,未提出相關事實佐證,是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㈢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應負擔金大弘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一切責任,包含因可歸責於金大弘公司之事由,致原告支出2,328,993元之點工價差損失,及因代購料1,720,085元之材料價差損失,合計4,049,078元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價差損失與金大弘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張清軍(見司促卷送達證書),故本件遲延利息自112年10月31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9,078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