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慶家、陳奕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劉慶家 被 告 陳奕合 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0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合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行電話面試後,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綜合投資有限公司-人事專員」、「李星」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先自112年3月27日起,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海崴公司有炒股大戶帶頭主力,鎖定高潛力股票標的,欲邀約原告投資炒股,獲利可達360%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受指示匯款100萬元至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款項; 嗣陳奕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繼續向原告佯稱裕隆將於112年6月19日至21日間發行新股,海崴公司可提供直接購買管道,要求原告以現金支付股款及手續費共計371萬元等語,惟經原告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6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當面交付款項。陳奕合則 依「李星」指示前往,於上開時地欲向原告收取371萬元, 並於原告交付現金1000元後,陳奕合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海崴投資」工作證件1張、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2張、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現金1000元(已發還予原告)。因原告查詢網路資料,確實有「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所營事業資料為一般投資業,原告才會誤信,並依指示匯款,而陳奕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行為明確,不論何時加入該集團,都要為此行為負責,被告以詐術騙取原告財物,應賠償原告10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以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奕合部分:伊未參與原告112年5月29日之匯款,伊是在112年6月26日才加入詐欺集團,也是被騙去做這份工作,不知道要從事何種性質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伊係遭詐欺集團盜用公司名稱,也沒有僱用陳奕合,公司也沒有申請APP,也非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既無犯罪事實不生損害於原告,且與原告間亦無契約關係,原告所受損害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奕合部分: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 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原告主張因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7日,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海崴公司有炒股大戶帶頭主力,鎖定高潛力股票標的,欲邀約原告投資炒股,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受指示匯款100萬元至指定帳戶,以 作為投資款項;嗣陳奕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繼續向原告佯稱裕隆將於112 年6月19日至21日間發行新股,海崴公司可提供直接購買 管道,要求原告以現金支付股款及手續費共計371萬元, 經原告報警處理,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6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當面交付款項,陳 奕合於上開時、地,欲向原告收取371萬元,並於原告交 付現金1000元後,陳奕合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等情,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原告固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於112年5月29日遭該詐欺集團騙取之100萬元,以及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旨在以「相當性」來合理界限侵權行為責任的範圍,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相當因果關係上的「 條件關係」,原則上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至於「相當性」,則應回歸客觀標準。 2.查原告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有於112年5月29日依指示將10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 嗣陳奕合於112年6月26日始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既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於112年5月29日遭該詐欺集團騙取之100萬元,即與陳奕合嗣後加入該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取款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是原告僅主張因陳奕合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導致其受有100萬元損失部分,並未舉證以符實說,或舉出證 明之方法,尚屬無據。 (二)被告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提起之訴訟 ,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2.原告主張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加害人,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未以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為刑事被告,且亦未於刑事訴訟程序認定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上開說明,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原告此部分之訴既不合法,仍應由本院駁回之。 3.此外,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陳奕合並未受僱任職於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