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 原告
- 柯婉娸
- 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吟蘋律師
- 被告
- 姚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被告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對系爭房地為限制被告不得移轉所有權之預告登記。兩造嗣後再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協議書,除於協議書前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外,並於第四條約定有:原告同意塗銷預告登記,供被告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時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中租迪和公司作為擔保;第一條約定有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111年9月30日屆期終止;第七條約定有雙方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系爭房地應返還登記予原告等內容。不料被告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後,無故不繳納本息,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中租迪和公司實行抵押權,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謄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認諾狀為認諾之表示,並陳稱:被告本有意依協議書約定履行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內容,詎原告未依協議書約定先行通知被告,逕行起訴,原告起訴實無必要,請求判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認諾,表示同意履行如主張第壹項所示之內容,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主文第壹項之內容,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而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是以,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應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前開法條規定職權宣告本件得假執行,併此敘明。
肆、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逕行認諾,且同意原告之請求之事實,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111年10月5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連繫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事宜,被告並同意相約至律師事務所協議,惟事後被告並未依約到場協議,有兩造間之LINE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故難認原告有無庸起訴之情形,被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餘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貳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