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呂文玉、莊勝雄、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蘭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莊勝雄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許登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勝雄、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勝雄、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 位在臺中市○○道0號北向173公里800公尺至169公里900公尺 處(即大雅交流道至豐原交流道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莊勝雄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預拌混凝土,本應注意裝載容易滲漏之貨物,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將所裝載預拌混凝土封固妥適,且於行經國道1號北向173公里800公尺至169公里900公尺處(即大雅交流道至豐原交流 道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沿路滲漏混凝土,造成路面顛簸,影響行車安全。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以「所載貨物滲漏(載運混凝土,滲漏 範圍國一北向180K-168K)」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在案。(二)系爭路段屬於原告之轄區範圍,且因系爭車輛所散落混凝土固結後,造成系爭路段之路面顛簸,影響行車安全,故原告於112年3月1日進 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19,436元(下稱 系爭修繕費用)。(三)被告莊勝雄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預拌混凝土,因疏未將所裝載預拌混凝土封固妥適,致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之際,沿路滲漏混凝土,造成系爭路段之路面顛簸,影響行車安全,被告莊勝雄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修繕費用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莊勝雄係受僱於被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並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故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莊勝雄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四)原告於112年5月1日以中苗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施工前後照片、數量計算書、詳細價目表等,催告被告2人應於同 年5月31日前,如數賠償系爭修繕費用,且該函文已於同年5月24日之前送達被告2人,詎被告公司於112年5月24日以國 實總發外2023字第0048號函表示對於系爭修繕費用有所意見。(五)依行政院於108年5月8日以院授主會財字第1081500129號修正「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記載「五、財產之使用 年限:…。(五)凡須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如鐵路之軌道等,因其維護費用全部列為收益支出,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等語。且系爭路段為原告所管領之交通公共設施,須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原告於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將包含系爭路段在內之國道1號新竹 至大雅路段(國道1號100公里800公尺至173公里500公尺南北雙向)路面維護工程,委託廠商每日派員巡查並作成紀錄, 一旦發現路面損壞,立即辦理修復。及系爭路段之修繕,僅回復原有功能,並未延長使用年限,自不生扣除折舊之問題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莊勝雄、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19,436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勝雄與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莊勝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不不爭執。(二)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示道路使用年限為7年,且路面整修、重新鋪設之目的係為延長使用年限 ,故系爭修繕費用當然延長系爭路段之使用年限,應予折舊。(三)「財物標準分類」僅為行政規則,不足以拘束法院,故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範圍,仍應適用民法規定,並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折舊。(四)原 告所提一般性巡查成果報告,並無系爭路段之養護、修補、重新鋪設等紀錄,因無法確認系爭路面之折舊起始時間,故請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系爭路段建成後至112年2月18日為止,最後1次重新鋪設柔性路面之日期,以利計算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勝雄於112年2月18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系爭車輛)載運預拌混凝土,疏未將所裝載預拌混凝土封固妥適,並於行經國道1號北向173公里800公尺至169公里900公尺處(即大雅交 流道至豐原交流道路段,即系爭路段),沿路滲漏混凝土,造成路面顛簸,影響行車安全。及系爭路段屬於原告之轄區範圍,因系爭車輛所散落混凝土固結後,造成系爭路段之路面顛簸,影響行車安全,故原告於112年3月1日進 行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2,619,436元(即系爭修繕費用 )。以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莊勝雄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執行職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轄區範圍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施工前後照片、數量計算書、詳細價目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0頁、第83、1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89、129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勝雄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莊勝雄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預拌混凝土,因疏未將所裝載預拌混凝土封固妥適,且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沿路滲漏混凝土,造成路面顛簸,影響行車安全,被告莊勝雄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屬於原告之轄區範圍,因系爭車輛所散落混凝土固結後,造成系爭路段之路面顛簸,影響行車安全,故原告於112年3月1日進行修繕,並支出系爭修繕費用等情已 如前述,足見被告莊勝雄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修繕費用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莊勝雄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莊勝雄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執行職務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莊勝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屬於原告 轄區範圍,且因系爭車輛所散落混凝土固結後,造成系爭路段之路面顛簸,影響行車安全,故原告於112年3月1日 進行修繕,並支出系爭修繕費用2,619,436元等情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莊勝雄、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19,4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2.依行政院於108年5月8日以院授主會財 字第1081500129號修正「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記載:「財物分類,係就中央政府各機關及基金所使用之財物與物品,為合理之區劃與分類,以加強財物管理,便利財物統計。…。五、財產之使用年限:使用年限乃考核財產使用效能之根據,亦為攤提折舊之基礎。物品不訂定使用年限,可視損壞情形汰換。…。(五)凡須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如鐵路之軌道等,因其維護費用全部列為收益支出,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等語。3.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其所管領之交通公共設施,須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並於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將包含系爭路段在內之國道1號新竹至大雅路段(國道1號100公里800公尺至173公里500公尺南北雙向)路面維護工程,委託廠商每日派員巡查並作成紀錄,一旦發現路面損壞,立即辦理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路面維護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說明書、路面一般性巡查成果報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519頁,及本院卷二第15至87頁),自堪信為真實。4.綜上以析,因系爭車輛所散落混凝土固結後,造成系爭路段之路面顛簸,影響行車安全,故原告於112年3月1日進行修繕並支出系爭修繕費用2,619,436元,係用以維持系爭路面之使用效能,並非以新品換舊品,自無須折舊。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系爭路段建成後至112年2月18日為止,最後1次重新鋪設柔性路面之日期,以計算折 舊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 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且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日以中苗字0000000000號函 催告被告2人應於同年5月31日前賠償系爭修繕費用,該函文已於同年5月24日之前送達被告2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勝雄、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19,436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