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汎鍶科藝股份有限公司、趙偉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汎鍶科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忠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31號被告與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拉曼光譜農藥快速檢測雲端系統」儀器乙台所為之查封應予撤銷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儀器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