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 原告
- 汎鍶科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偉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樟律師
- 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31號被告與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拉曼光譜農藥快速檢測雲端系統」儀器乙台所為之查封應予撤銷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儀器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