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林依蓉
  • 法定代理人
    許冠群

  • 被告
    朝冠塑化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朝冠塑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冠群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勁塑彈性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3條有關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意 旨,為程序便利,避免延宕,當事人如已向法院陳明應送達處所,法院自應向該處所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處所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已於113 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陳 報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並由受僱人代為收 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訴期間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計算20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0月28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佐,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英寬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