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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依蓉

上 訴 人即

被告
朝冠塑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冠群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勁塑彈性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3條有關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意旨,為程序便利,避免延宕,當事人如已向法院陳明應送達處所,法院自應向該處所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處所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陳報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訴期間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計算20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0月28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佐,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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