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朝冠塑化企業有限公司、許冠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朝冠塑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冠群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勁塑彈性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3條有關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意 旨,為程序便利,避免延宕,當事人如已向法院陳明應送達處所,法院自應向該處所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處所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已於113 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陳 報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並由受僱人代為收 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訴期間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計算20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0月28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佐,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