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 原告
- 黃春銘
- 訴訟代理人
- 蕭智元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隆律師
- 被告
- 吳清地
- 被告
- 吳清鑐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彥榕律師
- 被告
- 吳陳正雄
- 被告
- 吳進益
- 被告
- 吳瑞枝
- 被告
- 吳陳照
- 被告
- 號
- 被告
- 吳昭文
- 被告
- 吳陳欽
- 被告
- 吳昆奇
- 被告
- 吳陳柱
- 被告
- 吳錦龍
- 被告
- 吳欣穎
- 被告
- 陳培東
- 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泓宇律師
- 被告
- 林炫廷
- 吳天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 ○0號
- 吳昭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 吳勝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 弄0號
- 吳錦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 00弄0號
- 吳錦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 00弄0號
吳家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惠英
許百欣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取得各部分之人及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原告A01與被告A06、A07(下稱A06等2人)、A08、A09、A10、A002、A03、A04、A05、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以下各稱姓名,合稱【兩造除被告A23、A24『下各稱姓名』以外之22人】)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地號數字部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容後補呈)。㈡兩造除A23、A24以外之22人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地號數字部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容後補呈)。㈢A01、A06等2人、A08、A09、A10、A002、A04、A05、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2、A23、A24(下稱【兩造除A03、A21以外之22人】)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地號數字部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容後補呈)。㈣A01、A06等2人、A08、A09、A10、A002、A04、A05、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下稱【兩造除A03、A24以外之22人】)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各稱地號數字部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容後補呈)。」(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㈡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㈠兩造除A23、A24以外之22人共有771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款項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兩造除A23、A24以外之22人共有774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款項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兩造除A03、A21以外之22人共有554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款項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㈣兩造除A03、A24以外之22人共有562、775、777、782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款項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A19、A20、A21、A22、A24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A01主張:兩造就771、774、554、562、775、777、78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A01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562地號土地為體育場用地、771地號土地為文小用地、77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554、775、777、782地號土地均為公園用地,亦即系爭土地皆屬公共設施用地,而系爭土地除774、777地號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祖先之墳墓,其餘部分均為雜草或雜林,且兩造目前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另771、562、55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771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未臨路之雜樹林並預計變更為農業區。若依A06等2人、A002、A03、A04、A05、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23(下稱A002等16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均無臨路,難以開發使用;且A01所分得562地號土地部分為2小塊畸零地,對其並不公允。為達公共設施用地之目的、農業生產效益、維持771地號等3筆土地之完整性,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應採取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6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款項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A06等2人、A002等16人則以:
㈠A06等2人: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而其中774、775、777、782地號土地,考量面積較小及較不方正,且相鄰之774、775地號土地無法合併分割,故同意此4筆土地為變價分割。另771地號等3筆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採取原物分割,主張依附圖及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方案分割,理由為A06等2人每人就771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可分得771地號土地面積370.87平方公尺、562地號土地面積529.66平方公尺、554地號土地面積379.28平方公尺;如由A06等2人共同取得771地號等3筆土地之其中部分,因其等2人合計應有部分為6分之1,則可分配771地號土地面積741.74平方公尺、562地號土地面積1059.32平方公尺、554地號土地面積758.56平方公尺,則原物分配與其等並無過度細分之問題。另771地號土地依A06等2人主張之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雖為袋地,但771地號土地原本即為同段770、773、834、766地號土地所包圍而屬袋地,縱有約2公尺之碎石泥路土地連接道路,惟該泥路係鋪設於他人土地上,並非兩造所有,無法改變771地號土地原本即為袋地或準袋地之事實。再771地號等3筆土地雖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其日後仍有被徵收或不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可能,不能僅因771地號等3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即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況且附近均留有道路用地,待未來道路地開闢後,如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等規定,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發揮物之效用,又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亦得選擇不為建築而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是771地號等3筆土地可否分割與得否申請臨時建築並無絕對關係。此外,771地號等3筆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均未開發,惟其鄰近龍井區竹坑南寮登山步道,該登山步道區域近年經臺中市政府逐步開發,附近之國道3號龍井段高架橋下已開闢興建沙鹿休閒景觀步道工程,可見771地號等3筆土地仍有經濟價值,A06等2人有受原物分割之實益,而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771地號等3筆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亦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對兩造並無不利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適當,反觀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顯未慮及A06等2人獲配土地之權益,及未來對於土地使用上可能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⒈兩造所共有554、562、77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即本判決附圖】)所示,取得附圖所示各編號部分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⒉兩造應按鑑定找補所示金額互為補償。⒊兩造共有782、777、774、775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償金由各土地之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A002等16人:同意就774、775、777、782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另就771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主張依附圖及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方案分割,理由為A06等2人合計之771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為6分之1,則可分配771地號土地面積741.74平方公尺、562地號土地面積1059.32平方公尺、554地號土地面積758.56平方公尺;A04、A05、A11、吳崑奇、A13、A14、A15、A16、A17、A18(下稱A04等10人)合計之771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為9分之2,如共同取得,可分配554地號土地面積1011.41平方公尺、562地號土地面積1412.42平方公尺、771地號土地面積988.98平方公尺;A08、A09、A10合計之771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為9分之2,如共同取得,亦可分配同上所述之各土地面積;A002之771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可分配554地號土地面積379.28平方公尺、562地號土地面積529.66平方公尺、771地號土地面積370.87平方公尺;A03之7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可分配771地號土地面積370.87平方公尺。又771地號土地並未臨路,原屬袋地,並非因上開分割方案成為袋地,且法令並未限制袋地不得採取原物分割。再771地號等3筆土地雖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並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且可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管理辦法規定使用土地,而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均足以作建築或其餘使用規劃,所分得之土地並未過度細分,仍有相當經濟利益;而554、562地號土地相鄰之563、557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依上開方案分割後各土地均有連接道路用地,並無袋地問題,亦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況且A01並未就原物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另A19、A20、A21、A22、A24均未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表示意見,又771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高達9分之7之共有人均同意採附圖及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分割方案而分別維持共有關係,且該分割方案亦使不希望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之A01就分得部分單獨所有,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意旨,亦滿足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等語。並聲明:同A06等2人之聲明。
三、A19、A20、A21、A22、A24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7筆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771地號土地面積為4450.39平方公尺、774地號土地面積為1482.38平方公尺、554地號土地面積為4551.33平方公尺、562地號土地面積為6355.91平方公尺、775地號土地面積為2920.13平方公尺、777地號土地面積為1424.64平方公尺、782地號土地面積為1553.11平方公尺,合計22737.89平方公尺,均非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規劃中或辦理中之市地重劃或農地重劃地區內土地,而771地號土地為文小用地、77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554、775、777、782地號土地均為公園用地;562地號土地為體育場用地,皆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亦非農業用地與興建農舍辦法所規定之農業用地,均無受建築物(農舍)套繪管制,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且均無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台中港特定區範圍內,非都市計畫檢討或規劃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整體開發區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3月2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30010764號函、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龍地二字第113000196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60047、113006275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9至276、355至380頁)。另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等情,均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則A01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771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
⑴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A01主張對於771地號等3筆土地均採取變價方式分割,無非以771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未臨路之雜樹林並預計變更為農業區,又上開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均無臨路,難以開發使用,且A01所分得562地號土地部分為2小塊畸零地而不公允,及變價分割可避免減損771地號等3筆土地之價值,並達公共設施用地之目的、農業生產效益、維持土地完整性及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等為論據。惟查,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內政部所頒布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辦理「臺中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規劃案」,以106年8月24日府授都計字第1060169307號公告公開展覽之「變更台中港特定區主要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書(草案)揭示擬將系爭土地所在區域變更恢復為農業區,且其周邊計畫道路亦無開闢利用需要,故併同變更恢復為農業區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23日中市都計字第1140235616號函在卷可考,然而上開變更案現仍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階段,相關內容仍應以審竣後發布實施之內容為準,亦經上開函文載明(見本院卷二第401頁),則771地號等3筆土地目前仍均非屬農業區。又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縱使屬於農業區之土地,仍非必為耕地,亦即未必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再者,771地號等3筆土地原本均未臨公路,如依A06等2人、A002等16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見562、554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均相鄰之563、557地號土地皆為道路用地,又771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四周土地即同段770、767、766、834、773地號土地均為文小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或道路用地;另上開分割方案之各分割線係自北往南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劃分,均為東西向且與771地號等3筆土地之南北地籍線平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如附圖所示各部分之東側或西側均與可能開設公路之563、558、557地號土地相鄰,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6日中市都測字第1140094853號函、本院114年6月10日現場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197、245至247頁),難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後各共有人所分得771地號等3筆土地臨路狀況不利於該等土地分割前之情況,亦無法認定有獨厚任何共有人或對於任一共有人損害較大之情形;參以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年1月26日智估字第114120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554、562、771地號土地採上開方案分割前,每坪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700元、16,100元、14,800元,採上開方方案分割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部分土地之價格差異率為85%至95%之間不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5、50至52頁),可徵各共有人所分得各部分土地之單價與分割前之單價差異不大,復難認有因採上開分割方案而嚴重減損價771地號等3筆土地原本總價值之虞;另依前開方案分割後A01所分得5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U部分、5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7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分土地,經與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相比,固然均面積較小且形狀亦較不方正,惟此乃因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皆較小所致,佐以A01並未提出其應分得771地號等3筆土地何一位置及面積之分割方案,亦難單憑此逕認上開分割方案對其不公允。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又771地號等3筆土地原物分割並無任何法令上之限制或事實上窒礙難行之處,且依上開說明,採取如附圖及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未使771地號等3筆土地之價值嚴重減損,其對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及面積亦非特別有利或不利於任一共有人,參以主張採取該分割方案之共有人之人數及合計持分比例,顯然高於主張變價分割之A01及其他未提出分割方案之共有人之人數及合計持分,足認A06等2人、A002等16人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屬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且公允而可採。
⑶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771地號等3筆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二至四所示方案分割後,兩造非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為金錢補償,此有本院經兩造表示意見後囑託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而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兩造對於上開鑑價結果均無意見,參以上開鑑定人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進行評估後得出前揭價額,其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且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爰諭知771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至四所示,並應由附表二至四所示共有人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互為金錢補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774、775、777、782地號土地部分:
⑴A01、A06等2人、A002等16人均主張對於774、775、777、782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而該等土地其餘共有人均未就其分割方案表示任何意見,合先敘明。
⑵本院審酌上情暨774、775、777、782地號土地之面積、形狀、位置、共有人之人數等情,考量如將該等土地細分,不但難以分割,且勢必將造成每人分得部分面積狹小零碎並難以利用,貶低該等土地之經濟價值,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自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又變價分割之方式,係由需用土地者取得所有權,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即兩造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均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本院認為兼顧774、775、777、782地號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應將該等土地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①權利人同意分割。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各定有明文。經查,A03於112年7月12日就其所有771、7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設定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A25及A26,此有771、77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龍地二字第1130001960號函暨所附該等土地他項權利一覽表及他項權利部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3至239、359至360、365至374頁),本院已對前開抵押權人均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437、519、521頁),其等2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訴訟參加,依前開規定,於771、774地號土地分割後,A25及A26上開抵押權之效力,僅移存於A03所分得之部分;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6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當事人意願、使用情形、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分割後之整體使用狀況與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771地號等3筆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由共有人取得附表二至四所示各部分土地,並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互為金錢補償,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774、775、777、782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附圖】: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59頁)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附表二(554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所示之部分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三(562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所示之部分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四(771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所示之部分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五(各共有人找補明細表):【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年1月26日智估字第114120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第6頁(新臺幣/元)】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共有土地坐落地號:臺中市龍井區龍崗段 771地號 774地號 554地號 562地號 775地號 777地號 782地號 應有部分 1 A002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2 A03 12分之1 12分之1 無 無 無 無 無 3 A04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4 A05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5 A06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6 A07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7 A08 54分之4 54分之4 54分之4 54分之4 54分之4 54分之4 54分之4 8 A09 54分之4 54分之4 54分之4 54分之4 54分之4 54分之4 54分之4 9 A10 54分之4 54分之4 54分之4 54分之4 54分之4 54分之4 54分之4 10 A11 72分之2 72分之2 72分之2 72分之2 72分之2 72分之2 72分之2 11 A12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12 A13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13 A14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14 A15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15 A16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16 A17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17 A18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18 A19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19 A20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20 A21 72分之4 72分之4 無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21 A22 72分之3 72分之3 72分之3 72分之3 72分之3 72分之3 72分之3 22 A0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23 A23 無 無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24 A24 無 無 72分之4 無 無 無 無 附圖編號 取得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A A06 2分之1 A07 2分之1 B A04 100分之25 A05 100分之25 A11 100分之13 A12 100分之6 A13 100分之6 A14 100分之5 A15 100分之5 A16 100分之5 A17 100分之5 A18 100分之5 C A002 1分之1 D A08 3分之1 A09 3分之1 A10 3分之1 E A23 1分之1 F A20 1分之1 G A19 1分之1 H A24 1分之1 I A22 1分之1 J A01 1分之1 附圖編號 取得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K A06 2分之1 A07 2分之1 L A04 100分之25 A05 100分之25 A11 100分之13 A12 100分之6 A13 100分之6 A14 100分之5 A15 100分之5 A16 100分之5 A17 100分之5 A18 100分之5 M A08 3分之1 A09 3分之1 A10 3分之1 N A002 1分之1 O A23 1分之1 P A20 1分之1 Q A19 1分之1 R A21 1分之1 S A22 1分之1 T A01 1分之1 U A01 1分之1 附圖編號 取得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V A06 2分之1 A07 2分之1 W A04 100分之25 A05 100分之25 A11 100分之13 A12 100分之6 A13 100分之6 A14 100分之5 A15 100分之5 A16 100分之5 A17 100分之5 A18 100分之5 X A08 3分之1 A09 3分之1 A10 3分之1 Y A002 1分之1 Z A03 1分之1 A1 A20 1分之1 B1 A19 1分之1 C1 A21 1分之1 D1 A22 1分之1 E1 A01 1分之1 編號 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02 1,894.8242 8.333333% 2 A03 494.3975 2.174333% 3 A04 1,263.2161 5.555556% 4 A05 1,263.2161 5.555556% 5 A06 1,894.8242 8.333333% 6 吳清錦 1,894.8242 8.333333% 7 A08 1,684.2881 7.407407% 8 A09 1,684.2881 7.407407% 9 A10 1,684.2881 7.407407% 10 A11 631.6081 2.777778% 11 A12 315.8040 1.388889% 12 吳勝閔 315.8040 1.388889% 13 吳陳桂 252.6432 1.111111% 14 A15 252.6432 1.111111% 15 A16 252.6432 1.111111% 16 A17 252.6432 1.111111% 17 A18 252.6432 1.111111% 18 A19 1,263.2161 5.555556% 19 A20 1,263.2161 5.555556% 20 A21 1,010.3644 4.443528% 21 A22 947.4121 4.166667% 22 A01 315.8040 1.388889% 23 A23 1,400.4267 6.159000% 24 A24 252.8517 1.112028% 總面積(平方公尺) 22,737.8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