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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靜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韋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頴堂 訴訟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 吳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 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主張:(1)反訴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號房屋全部(總面積4499.45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2)反訴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3)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承上,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該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期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所示,系爭房屋於112年之房屋課稅現值為9,481,5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9,481,500元。另反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 訴原告63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屬遷讓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其中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反訴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8萬1613 元【計算式:630,000元×(6+5/31)=388萬1613元,元以下4捨5入】,至自起訴後即113年5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反訴聲明第3項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 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6萬3113元(計算式:9,481,500+3,881,613+1,600,000=1496萬3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3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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