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 原告
- 陳俞志
- 被告
-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私下參與組織團夥惡意網路攻訐、公然妨害名譽、擾亂社區良善秩序等不當舉措,公開澄清事實、道歉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道歉聲明部分,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永勝自112年8月1日起,擔任「遠雄之星7」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A棟委員,並經推選為監察委員。
㈡「遠雄之星7」社區防火管理人之選任,係經「遠雄之星7」第1屆管理委員會經公開例會,經合議制討論,因報備在即由原告臨時自費3,000元、抽空12小時(2日)參訓。
㈢被告陳永勝參與組織團夥,與訴外人馬志國、吳尚峰、暱稱「水賤龜」(疑似吳小文、S.W之分身帳號)等人,共同在社區群組對原告惡意攻訐、公然妨害原告名譽:
⒈被告陳永勝於112年5月15日17時41分至17時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浪浪來了馬兒快跑」(浪浪群),傳送「遠七目前已經每個月付給他3000塊」、「還幫他付錢去上課」、「自己聘用自己」、「不過他有在大群問、就是沒人要當」等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言論)。
⒉馬志國於112年5月16日15時44分、15時44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浪浪來了馬兒快跑」(浪浪群),傳送「我另外設立了一個遠雄之星八卦社。由我做管理員,浪浪群找幾個人做共同管理人。有不適當的人出現時,由我出頭踢人。」、「我等一下把連結放浪浪群,進來時都先改名」、「我放一個八卦是沈柏年的債務支付命令。」等訊息。
⒊暱稱「水賤龜」於112年5月17日5時45分許,在馬志國所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遠雄之星八真相社」,傳送「我聽說有人邀請遠七的陳先生來競選主委,這不就是電梯事件翻版」、「我還聽說遠七主委領防火經濟人(應為防火管理人之誤)每月3000營養費」、「遠8有沒有這條3000啊」、「送錢給他啊,這就是獎金。」等語。
⒋吳尚峰於112年7月1日9時21分許,刻意預先編輯之word檔案(檔名「我印象中的第一屆委員會心得感想報告」),並將該檔案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不實指稱「主委想要賺取每月3,000元遠7防火管理員職務,我都明白,主委的考試費用亦由管委會支出……」,造謠原告防火管理人受訓之費用為管委會承擔,而與被告陳永勝、「水賤龜」先前刻意所帶之風向前後呼應,裡應外合。
㈣被告陳永勝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永勝賠償原告50萬元,並應就其參與組織團夥惡意網路攻訐、妨害原告名譽及擾亂社區良善等不當舉措,以手寫方式公開澄清事實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就私下參與組織團夥惡意網路攻訐、公然妨害名譽、擾亂社區良善秩序等不當舉措,公開澄清事實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在LINE群組「浪浪來了馬兒快跑」(浪浪群)所為系爭言論,係因被告曾於「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公開建議遠雄之星7社區防火管理人應由專業之物業人員擔任時,原告自述由管理委員會出錢派人受訓。另經被告確認社區財務報表後,原告確有領取擔任防火管理員之每月津貼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工作日誌,亦未見原告回應。又原告既為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防火管理人,系爭言論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之情形,並經相當之查證,自無損於上訴人之名譽權,亦無原告所述與其他住戶團夥,以匿名網軍攻擊原告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人,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有貶損其社會評價,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7時41分至17時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浪浪來了馬兒快跑」(浪浪群),傳送「遠七目前已經每個月付給他3000塊」、「還幫他付錢去上課」、「自己聘用自己」、「不過他有在大群問、就是沒人要當」等訊息,此經原告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證卷1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擔任社區防火管理員係屬社區公共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指述由管理委員會出資原告受訓、原告領有每月3,000元服務費等情,業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112年4至6月財務收支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足認被告指述之內容並非無稽,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縱認原告係由管理委員會出資接受防火管理員訓練,並因擔任防火管理員領有服務津貼,亦無何不合理之處,客觀上難認系爭言論有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馬志國、暱稱「水賤龜」、吳尚峰所為其餘言論,其時間均在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後,原告徒以主觀之臆測,主張被告與馬志國、暱稱「水賤龜」、吳尚峰等人共同組織團夥妨害原告名譽,亦不足採,原告以上情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亦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就參與組織團夥惡意網路攻訐、公然妨害名譽、擾亂社區良善秩序等不當舉措,公開澄清事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