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 原告
- 張綺珮
- 訴訟代理人
- 張毓珊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家倫
- 被告
- 翔浤生技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芝蓉
- 訴訟代理人
-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積欠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拾柒萬元自民國113年1 月31 日起;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元自民國 113 年30 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拾柒拾捌萬元自民國113年1 月31 日起;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元自民國 113 年3月30 日起..」。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