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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給付積欠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王金洲

原告
張綺珮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倫
被告
翔浤生技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芝蓉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積欠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拾柒萬元自民國113年1 月31 日起;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元自民國 113 年30 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拾柒拾捌萬元自民國113年1 月31 日起;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元自民國 113 年3月30 日起..」。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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