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新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林雅雯、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郡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台新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吳將建 被 告 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郡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7日與被告約定,由伊前往被告公司施作「滅火器設備工程」、「室內外消防栓設備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約定價金各為330,669元、210,751元,合計541,420元,並簽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本應先給付工程款50%之訂金, 伊始備料安排進行施工,惟被告一再央求先行施工,並承諾完工後即給付全部款項。詎伊於系爭消防工程全部完工後,被告竟屢屢拖延給付工程款,且被告所簽發之2紙支票,亦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至今尚未取得任何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而原告承攬之系爭消防工程既已完工,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1,420元 之工程款,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 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見 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