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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王怡菁董庭誌謝佳諮

  • 當事人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林萱旻律師 周楷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承恩律師 被 告 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被 告 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萬8,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錩公司)應清運原告彰濱廠廠房內右側廢塑膠混合物 約2,240立方公尺(體積或重量以實際丈量為主,下稱系爭廢塑膠混合物)。被告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應清運前項廢棄物。如有一被告清運時,另一被告就 已清運之範圍免其責任。㈡被告弘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祐立公司應給付原告前 項金額。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備位聲明則為:被告弘錩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祐立公司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 。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先、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業已陳報其先位聲明第1項客 觀利益,係以原告退回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之「運送費用」為計算基礎。又依原告陳報其自彰化廠區運送系爭廢塑膠混合物單趟運費為3,600元,而單一20呎貨櫃可裝載約25至27立 方公尺之物料,又原告廠房內堆放系爭廢塑膠混合物約2,240立方公尺,約需運送83趟次(計算式:2,240÷27≒83,整數以下無條件進位),則本件運費為29萬8,800元(計算式:3,600×83=298,800),爰暫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萬8, 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萬8,800元(計算式:298,000+1,650,000=1,948,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 05元,原告僅繳納1萬7,335元,尚有2,970元未繳,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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