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承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昌憲、饗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語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承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憲 被 告 饗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5430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新臺幣27萬543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山藥薏仁排骨湯7580包,約定每包含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元,總價為60萬6400元,另須加計運費1萬8700元,被告並預付1萬元貨款。原告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9日分別出貨540包、l000包、840包、5200包,全數交貨予被告完畢。被告 嗣未依約給付原告餘款61萬5100元,原告為維繫商業情誼而與被告協商,兩造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簽訂聲明書,約定每包以未稅價格76元計價,總價為57萬6080元,並加計一半運費9350元,扣除被告上開預付款1萬元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57萬5430元,並約明被告應於112年11月15日匯款30 萬元、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27萬5430元至原告帳戶。被告 屆期仍未付款,經原告於112年12月l日催告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543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9-25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未提出答辯書狀以具體表明完整之抗辯事由。本院參諸上開各情,因認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山藥薏仁排 骨湯7580包,迄積欠原告貨款及運費計57萬5430元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運費計57萬54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1月15日給付30萬元、於112年11月24日給付27萬5430元,有聲明書在卷可憑,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