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建安、富研智醫股份有限公司、吳岳霖、周杏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 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富研智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被 告 周杏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然於訴訟中已變更為施建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研智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被告吳岳霖及周杏霞等2人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據,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利息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資金融通利率加碼0.9%機動計收,自111年1月1日起則改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59%)加碼年息1.6%計收(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3.19%),被告公 司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 ,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公司其後向原告貸得20萬元及180萬元(合計200萬元)後,自112年11月30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 本金合計90萬2409元(各欠9萬0237元及81萬2172元)未為 清償,是依兩造簽立借據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原告屢經催告被告公司迄未給付,而被告吳岳霖及周杏霞等2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則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 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1件、增補借據、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催告書 及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而被告等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3人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 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查被告公司確有於上開時日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90萬2409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已如前述,而被告吳岳霖及周杏霞等2人 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無疑,是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