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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返還金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僑舫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子瀚
兼法定代理人
朱怡芳
共同送達代收人
湯文章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允祥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林靖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13年度訴字第940號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618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4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林靖育、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286萬6949元(0000000+203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26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金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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