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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廖聖民

  • 當事人
    陳永源顏秀香顏德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陳永源 被 告 顏秀香 顏德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顏秀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顏秀香負擔。 四、第一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03萬元為被告顏秀香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顏秀香以新臺幣308萬3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請求聲明為:被告顏秀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均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德新為被告顏秀香之弟(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亦為上櫃公司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皇將公司)之董事長(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辭任) 。顏秀香於111年11月28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撥打電話給原告,告知有關皇將公司111年度現金增資認股事宜,每股認購價為新臺幣(下同)22元,詢問原告是否可以認購。原告經查詢皇將公司111年11月25日公告111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相關事宜,且顏德新亦為皇將公司之董事長,經雙重確認無誤後,始於111年11月29日同意認購160張(下稱系爭股票),並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分 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200萬元、152萬元,合計352萬 元至顏秀香指定之帳戶,並由顏秀香交付220萬元、167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然原告均未拿到 系爭股票,經詢問顏秀香系爭股票是撥到證券戶?還是盤後交易?顏秀香以LINE回覆系爭股票預計於112年3月初可以進行盤後交易,惟經原告多次以LINE催促顏秀香履行,顏秀香仍屢次拖延。原告於112年5月15日上午再以LINE告知顏秀香,若本週無法轉撥系爭股票,則先將系爭支票嘎進去,差額再另行找補。顏秀香隨即以LINE回覆原告,表示目前在安排轉撥系爭股票100張,後再於112年5月18日以顏德新一直會 議中未回應,請原告等待一下為由拖延。後顏秀香於翌日即112年5月19日以LINE電話告知原告表示,已獲顏德新同意以當日皇將公司股票之當日收盤價每股42.65元為基準,先結 算系爭股票100張部分。經原告屢次催討系爭股票100張之結算款項,顏秀香拖延至112年6月12日方兌現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系爭支票220萬元部分,至同年10月4日再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5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就系爭股票100張部分尚積欠原告156萬5000元(計算式:42.65元1000股100張-220 萬元-50萬元=156萬5000元)。又被告就剩餘之系爭股票60 張部分仍未撥付,若以皇將公司於113年3月15日之收盤價24.1元計算,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4萬6000元(計算式:24.1元1000股60張=144萬6000元)。另系爭股票60張部分自 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30日匯款迄至113年,已屆滿1年多 ,以皇將公司公告之112年度現金股利配息為1.2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計算式:1.2元1000股60張=7萬 2000元)。因附表編號1、2款項之資金運用係以顏德新為主,被告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合計應連帶給付原告308萬3000元(計算式:156萬5000元+144萬6000元+7萬2000元=308萬3000元),爰依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 、第479條第1項、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 3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即原告與顏秀香之聯絡經過、現金、股利配息之計算,及證物均不爭執,皇將公司自始至終都是顏秀香在經營,顏德新並不清楚原告與顏秀香間之股份交易,故顏德新與本件股權認購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股權認購及被告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顏秀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及還款紀錄、系爭支票、皇將公司112年5月19日及113年3月15日收盤價、皇將公司歷年股利分配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9、97至109頁),且被告就原告與顏秀香之聯絡經過、現金、股利配息之計算及證物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顏秀香在LINE對話中有特別說要問顏德新之意見,顏德新亦同意係以皇將公司112年5月19日之收盤價為結算系爭股票100張,附表編號1、2款項之資金運用係以顏德新 為主,而請求顏德新亦應負清償之責乙節,是原告應就其股權認購後,顏德新亦為契約當事人,且附表編號1、2款項之資金運用係以顏德新為主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觀諸附表編號1、2匯款之收款帳戶名稱為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0頁),並非顏德新之個人帳戶,原告復未同時提出積極證據佐證顏德新為上開股權認購之契約當事人,且於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庭亦稱其實際上均未與顏德新聯繫過(見本院卷第176頁),故原告主張顏德新為股權 認購之契約當事人,及附表編號1、2款項之資金運用以顏德新為主,堪認係原告片面臆測之詞,並非可採。是原告請求判命顏德新亦應就股權認購負清償之責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顏秀香之金錢債 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顏秀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權認購之約定,請求顏秀香給付308萬3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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