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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僑舫

原告
潘家瑋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告
潘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減縮前揭金額為「32萬5097元」(見本院卷第115、1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對原告前揭變更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廖家宏要做生意、需要資金,便央求原告借款,聲稱會按時還款,原告基於與被告為姊妹之情,善意信賴被告,而偕同被告及廖家宏至華南銀行,出借原告信用卡及個人資料,供渠等辦理現金借貸及貸款,當時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後續由被告使用,存簿及印章迄今都還在被告手上,銀行撥付之款項原告並未取分文。

㈡原告於96年9月7日竟因積欠銀行款項而遭強制扣薪,方得知被告竟未按時償還以原告名義貸款之債務,且被告後續更以原告名義,使用原告信用卡向發卡機構貸與多筆款項。

㈢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如下:

⒈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50萬元,年利率5%,貸款期間5 年,於93年8月6日匯入系爭華南帳戶,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93年8月起至95年11月共還款28期,合計25萬7036元。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商後,於98年4月28日以給付22萬5000元結清。被告於98年4月28日積欠原告22萬5000元。(下稱華南貸款)

⒉以原告信用卡於93年6月28日向華南銀行借款7萬元,原告於93年6月底將現金卡借得款項7萬元在家中拿給被告,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截至98年4月28日總欠款為10萬0097元。(下稱信用卡借款)

㈣自原告於98年4月間陸續償還後,亦有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廖家宏兩人於93年8月12日共同加盟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業,下稱福客多公司)宏國門市(下稱宏國門市) ,由廖家宏擔任加盟主,原告擔任協力者並負連帶保證之責,加盟期間成立清武商行,開立發票給福客多公司,以領取委任報酬經營金。被告自84年7月17日至今未曾與廖家宏做生意。

㈡系爭華南帳戶於93年10月1日、94年11月18日、95年9月4日、95年10月17日共有4筆原告存入及轉出款項記錄,且福客多公司在94年4月3日至95年11月24日間共有14筆轉帳存入記錄,即當時加盟之每月委任報酬經營金,此帳戶是原告加盟期間清武商行與福客多公司往來之帳戶,在此期間原告都有參與宏國門市之經營,帳戶也都是原告加盟時在使用。然被告於94年9月14日至今,一直在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未參與宏國門市之經營,根本不知系爭華南帳戶,更未曾經手使用,亦無存簿及印章,更不曾經手原告任何信用卡之交易。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亦未曾交付被告,不曾以原告名義使用原告信用卡向發卡機構貸與多筆款項。

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3年8月6日向華南銀行借款50萬元,於93年8月6 日匯入系爭華南帳戶,自95年11月6日起未再繳納本息,至96年3月28日積欠本金29萬1529元,利息6602元。原告於98年3月10日繳交本金7萬8148元、利息6602元。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商後,於98年4月28日給付22萬5000元,沖銷剩餘本金及利息。

⒉原告於93年6月28日與華南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7萬元,以原告名義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至96年4月2日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7萬0398元,至98年4月28日總欠款金額合計10萬0079元,經原告清償7萬5000元後結案。

⒊原告於94年12月1日向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 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授信額度5萬元,至96年3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尚積欠本金2萬9464元。經原告於98年4月29日清償2萬4000元後,剩餘本金及利息減免。

⒋系爭華南帳戶於93年10月1日、94年11月18日、95年10月17日,由原告存入9500元、1萬元、1萬5200元,於95年9月4 日轉出4000元。

⒌系爭華南帳戶於94年4月3日至95年11月24日間,福客多公司存入14筆款項。

⒍宏國門市95年8月委任經營報酬月報表實領金額10萬4085元,95年9月25日福客多公司轉入10萬4085元至系爭華南帳戶。95年9月委任經營報酬月報表實領金額11萬4478 元,95年10月25日福客多公司轉入11萬4478元至系爭華南帳戶。

⒎被告有於被證1時間在被證1單位投保健保。

⒏宏國門市95年6月、8月、9月經營月報表如被證2所示。

⒐被告於94年9月14日至統一生活公司任職迄今。

⒑原告於93年9月1日至95年8月26日健保投保單位為清武商行,93年2月6日至93年7月1日健保投保單位為福客多公司。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於93年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有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有無交付借款?

⒉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基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時,應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於93年8月6日、93年6月底,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當時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由被告使用,存簿及印章迄今都還在被告手上,銀行撥付之款項原告並未取分文云云。然關於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均經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現金卡債務清償證明書、清償證明書等資料,惟僅可證明其與華南銀行間之借貸及清償情形,就兩造間是否達成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合意,且原告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等節,則陳稱已無其他舉證,足徵原告之舉證責任實有不足。況被告係原告之胞姐,如有資金往來,尚屬正常,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2萬5097元,舉證實乃不足,其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辦理日期 銀行 辦理金額 欠款及清償情形 1 93.8.6 華南 500,000元 1.自95年11月6日起未再繳納本息,至96年3月28日積欠本金291,529元,利息6,602元。 2.於98年3月10日繳交本金78,148元、利息6,602元。 3.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商後,於98年4月28日給付225,000元,沖銷剩餘本金及利息。 2 93.6.28 華南 700,000元 ⒈至96年4月2日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70,398元。 ⒉至98年4月28日總欠款金額合計100,079元,經原告清償75,000元後結案。 3 94.12.1 萬泰 500,000元 ⒈至96年3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尚積欠本金29,464元。 ⒉經原告於98年4月29日清償24,000元後,剩餘本金及利息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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