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曾義豐、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江駿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曾義豐 代 理 人 王朝璋律師 相 對 人 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就坐落臺中市北區錦村段12-5、12-6、12-28、12-29、12-30、12-31、12-67、12-17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3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 臺幣1億9,100萬元。然相對人未於聲請人給付前二期款項後,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及其他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經聲請人催告後而未履行,相對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所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乃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依約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與前開規定所稱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顯然有間。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政佑